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112號
HLDM,111,花簡,112,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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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允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告訴人林秀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而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徒手、 持座椅砸告訴人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 參之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血腫、右手肘擦傷、 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傷害,足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因犯罪 所生損害,絕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雖稱遭告訴人侮辱云 云(見偵卷第51頁),然此與告訴人所陳情節相左(見警卷 第27頁),是否可信,尚屬有疑,無從認定被告當時確實受 有該項刺激,足以影響其罪責,自難執為其量刑上之考量因 素。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被告 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前案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17頁),已見其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業,家 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13頁)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9頁)所示已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行為人一般情 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以告訴人陳以希望被告關起來等 科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依罪刑 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鄭允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順係林秀鳳之姊夫,2人同住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7鄰( 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詎鄭允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15日7時26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先徒手毆 打林秀鳳之右臉頰,再以座椅砸林秀鳳,致林秀鳳受有頭部 外傷併多處頭皮血腫、右手肘擦傷、左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林秀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秀鳳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幀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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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