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1年度,148號
HLDM,111,花原交簡,148,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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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註銷仍駕車、酒後駕車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開始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張漢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 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2)本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速偵字第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遵期履 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條



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 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 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張漢昌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昌自民國110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某處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至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境內臺九線南下176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盤查時警方發現張漢昌散發酒氣,遂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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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