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1年度,144號
HLDM,111,花原交簡,144,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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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阿文於民國111年4月1日16時至17時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東昌村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自上址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花蓮縣○○市 ○○○街00巷00號前,不慎擦撞林信喜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貨 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信喜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 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不顧公 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 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 產安全欠缺尊重。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為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被告酒測值高,並肇事造成他人財損,於現場稽查時表示並 未飲酒,有前述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存卷可憑,認被告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述



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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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