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葰騏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9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葰騏於民國110年2月14 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花蓮縣○○鄉○○○街○○○○○○○○○○○○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應遵照速限並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 該路段速限為3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70、80公里直行,適告 訴人羅志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巫美珍、沿福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 轉山腳一街,被告見狀已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碰撞,造成告 訴人羅志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 腦、雙側橈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眼眼眶骨折、眼挫傷以 及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巫美珍則 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及移位、右側上頷骨骨折、腦震盪、雙膝 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已全部賠償完畢,告訴 人除於調解筆錄表明撤回告訴之意,另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0、307、311頁),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