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85號
HLDM,111,聲,185,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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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莉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莉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莉娟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 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 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號、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



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 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相近 等定執行刑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55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準此,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加計之總和,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受刑人吳莉娟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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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