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4號
HLDM,111,簡,44,2022052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蔡振龍竊取之物品更正為零錢 新臺幣(下同)7,000元(雖被告蔡振龍於偵訊時,供稱本 次竊得金額為4,000餘元,然其於接受警詢時,陳稱所竊之 金額為約7,000元,按距離行為時間愈近,記憶理應愈為清 晰,又被害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日常生活高度仰賴父 母照料打理,父母對其平日所需及隨身攜帶金額費用應知之 甚詳,其母親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亦稱遭竊金額約為7, 000元,是起訴書於竊得金額之記載應有錯誤,此部分應更 正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 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猶為本件同質性之竊盜犯行,愈顯不 該,惟考量其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前科素行、竊取物品數量、價值,以及未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被 告本次行竊所得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其中4,850 元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亦未見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本次竊盜犯行所得中其餘2,150元,已發由被害人母 親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



上述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