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號
HLDM,111,簡,39,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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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叡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6至8行所載「上開時點…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更正為「毆 打林郁如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檳榔攤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叡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新冠肺炎疫情問題發生爭執後,即於 檳榔攤內徒手傷害告訴人林育如,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另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故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3、48頁),再考 量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48頁),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已婚,有2名子女,無需扶養家人,職業 為農藥零售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 4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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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