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號
HLDM,111,簡,31,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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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琳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慧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高程願臻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慧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 第2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高程願 臻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顯示被告確有積極補過 意思之態度,再衡以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及被告之犯罪 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子女,家庭主婦 ,無收入,無需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業如前述,告訴人願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 誤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 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 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高程願臻 詳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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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