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0號
HLDM,111,易,50,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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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奕泫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將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再移轉予與己 無特殊情誼之他人,亦可能遮斷金流而隱匿犯罪所得,而達 到洗錢之目的,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LUCKY」之成年人(下稱「LUCKY」),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9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LUCKY」。嗣「LUCKY」於同年9月下旬起, 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通訊軟體「LIN E」與江美慧聯繫,佯稱為英國籍企業家,欲與江美慧交往 ,要郵寄美金、禮物江美慧,但江美慧須先支付稅金云云 ,致江美慧陷於錯誤,依「LUCKY」之指示,於110年9月23 日晚間10時40分許、同年9月24日中午12時22分許,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吳 奕泫於同年9月23日晚間10時51分許至翌(24)日下午6時28 分許間,接續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江 美慧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LUCKY」指定之比特幣電 子錢包內,而為「LUCKY」取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嗣江美慧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吳 奕泫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美 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178號函及所附被 存款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被告與「LUCKY」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購買比特幣 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22098號刑案偵查 卷第11至23、39至49頁)。而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 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 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 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 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自承:我於110年7月間在「IG 」上認識1個男子「LUCKY」,他說他在美國的石油公司工作 ,跟我談比特幣,他在臺灣有客戶要買比特幣要透過我的帳 戶來買比特幣給他,我跟「LUCKY」算是普通朋友及工作關 係,沒有交往,他答應我一季結算一次,我可以獲得獲利的 百分之2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83號 偵查卷第16頁)。參以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有造型師、餐 飲業之工作經驗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7頁),已具有 一定之教育程度,且非全無社會經驗與閱歷,當為一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為作為不法使用,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而被告自承係從「IG」認識「LUCKY」,並未見過本人甚明 (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8頁),顯見被告對於「LUCKY」 並無特殊之信任基礎,而無從認為被告於斯時確信「LUCKY 」不會作為不法使用,被告猶意圖賺取報酬,任意將上開帳 戶帳號提供予「LUCKY」,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後,以 轉帳方式購買比特幣而存入「LUCK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顯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與「LUCKY」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明。綜上,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銀 行帳戶,收取遭詐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已實行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 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款項轉帳存 入他人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依上開說明, 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容有誤會,就所涉洗錢罪部分,基於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 序後(見本院卷第3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所涉詐 欺取財罪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三)被告與「LUCKY」就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將告訴人匯入 款項轉帳至「LUCKY」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係於密 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洗錢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存入「LUCKY」指定之比特幣 電子錢包內,並為有罪陳述,而自白上開洗錢罪之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提供帳戶予無信 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而將不明來源款項轉帳存入比特幣電子錢包,可能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圖取得報酬,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轉帳存入 他人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 物,並躲避檢警追緝,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承 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已為告訴人所接受乙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6萬元,暨被告自 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但即將離職、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達願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明確(見本院卷第35 、66頁),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其亦同意此賠償之條 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並依約定賠償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供稱:對方說百分之2的報酬一季結算一次,當時9月 ,他說要到年底再結算,現在已經隔年,我什麼都沒有收到 ,帳戶也被凍結,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 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 江美慧 6萬元 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起,每月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江美慧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至江美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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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