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號
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799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第1074號、第113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上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游米淑所經營之 小龍女小吃店,徒手扯開該店之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踰越窗戶進入該店,當場煮食而竊取罐頭玉米、雞蛋3 顆,並竊取飲料15罐、香菸180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5955元)離去。
㈡於110年8月16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林連成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住處(詳卷) ,徒手破壞紗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大門侵入上址 ,當場煮食而竊取香菇、蝦米、麵條、酒2瓶,並竊取玉珮 項鍊、玉手環、鯊魚骨頭劍各1件(價值共計2000元)。 ㈢於110年10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至楊文鋒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住處(詳卷),徒手破壞紗窗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踰越窗戶侵入上址,竊取4000元。 ㈣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至上址,徒 手破壞紗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侵入上址, 竊取伯朗咖啡、乾麵、綠茶(價值共計200元)。二、陳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時許,至花蓮縣○○鄉○○路 00巷00號陳秀菊主持之觀音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砸毁 寺内之神龕、神明桌、佛燈、桌椅、字晝等物(價值共計30
萬元),續竊取神像1尊(價值1萬6000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游米淑、林連成、楊文鋒、陳秀菊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77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警902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警00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00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771號卷第11 頁至第32頁、第35頁,警90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 至第74頁,警001號卷第21頁至第35頁,警003號卷第29頁至 第39頁、第45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罪時間未予特定,爰依被告 之供述(見偵073號卷第73頁,本院易字45號卷第73頁), 更正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述。公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係以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惟被告供稱該次犯行係 破壞紗門後,啟門入內(見偵073號卷第72頁),故其係破 壞其他安全設備並自門口進入,並未毀越窗戶,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自應更正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 其他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係基於單一 決意入寺破壞、行竊,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 否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 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經濟有困難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尋求協助,竟四處行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當場煮食而遺留狼藉,不僅製 造財損,尚造成告訴人游米淑、林連成相當之困擾,行徑囂 張;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亦令告訴人林 連成、楊文鋒對其等之居住安全感到不安;犯罪事實二之部 分,告訴人陳秀菊與被告無冤無仇,被告竟大肆破壞並竊取 神像,危害非輕,所為當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無力 與告訴人和解,過往亦有數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告各次犯行財物之價值、行 為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仍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113號 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 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總體法益侵害之程度,定其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二 竊得之神像1尊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003 號卷第41頁),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物,告訴人林 連成於警詢中證稱:損失約幾千元等語(見警902號卷第19 頁),未能確定價值究竟幾何,按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應 為2000元;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持用之鐵棍並未扣案,且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陳春維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頭玉米、雞蛋參顆、飲料拾伍罐、香菸壹佰捌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陳春維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菇、蝦米、麵條、酒貳瓶、玉珮項鍊壹件、玉手環壹件、鯊魚骨頭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陳春維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陳春維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伯朗咖啡、乾麵、綠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二 陳春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