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31號
HLDM,111,易,131,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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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2號、第8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榮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模型槍壹把、彈匣壹個、塑膠彈參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先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錫璜同意,即進入其頂樓露台內;又 因細故與告訴人黃義明發生爭執,未思理性,以扣案之模型槍 恐嚇告訴人黃義明,致其心生畏怖,且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 成調解,所為應均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之銀色模型槍1把、彈匣1個、塑膠 彈3顆,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01446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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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