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富竣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
9號、111年度偵字第401號、第704號、第1187號、第1724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富竣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古富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與補充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竊得現金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 5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竊得現金補充為3,000元。㈢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罪工具補充為「梅花板手2支」。㈣犯罪事實欄一(七)更正與補充「被告與高甘鋒、魏誌君間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罪工具 補充為「破壞剪1把」。
㈤犯罪事實欄一(八)第3行「居住之貨櫃屋內」更正為「貨櫃屋 內」,並更正與補充「被告與魏誌君間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㈥犯罪事實欄一(九)更正與補充「被告與高甘鋒、魏誌君間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侵入住宅毀壞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 盜罪;犯罪事實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4 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告訴人邱奕涵於警詢時陳述, 其遭竊之貨櫃屋為店面等語(見鳳警偵字第1110003407號卷第 169頁),可見該貨櫃屋並無人居住,非屬住宅,故此部分應 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2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七)、(九)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至第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 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 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 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 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 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訊問時就被告前揭犯行雖未併諭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規定,然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已就此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被告亦 坦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七)、(九)部分,確實與高甘鋒、魏 誌君共同行竊(見本院卷第327頁),已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 ,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實質上之妨礙。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七)、(九)部分,與高甘鋒、魏誌君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與魏誌君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 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 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實 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 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中與告訴人張林香、王信二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00頁)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砍草、油漆工 等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扶養父親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至34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審酌被告各次 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竊得財物價值、各次犯罪情節等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拘役與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 評價。又本件公訴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前案之107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然此尚無法得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且參以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確定 判決不僅包含107年度易字第174號,尚有其他案件,是難認公 訴意旨已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老虎鉗子1支、梅花板手2支、破壞剪1 把,分別為供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三)、(五)、(六)、 (七)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分別於被告各別所犯之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汽油;犯罪事實一(二)所
竊取之溫度感應器1臺及農用機遙控器2個;犯罪事實一(三) 所竊取之監視器1支;犯罪事實一(五)所竊取之手錶1支、手 機2支、現金3,000元;犯罪事實一(六)所竊取之冷氣控制閥 1組、音響1組、中央排檔1個、車後尾翼1個;犯罪事實一(八 )所竊取之監視器主機壹支、洗衣機1臺、電視液晶螢幕1個、 加大攜式方桌1個、白鐵工作台1個、砂輪機1臺,曬衣梯架1個 、卡拉OK音響1組、麥克風1組、電冰箱1臺、金屬切斷機1臺,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別所犯之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卡拉OK主機1臺、現金350元 ;犯罪事實一(九)所竊得之1686台斤老薑、51個籃子,雖均 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張林香、王信二於本院中達成調解 ,約定賠償予2位告訴人,業如前述,倘再予追徵其犯罪所得 ,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行車紀錄器1臺;犯罪事實一 (四)所竊取之擴大機1臺、點歌本1本、麥克風1支;犯罪事 實一(五)所竊取之手錶6支、鐵製戒指3只、手機1支;犯罪 事實一(六)所竊取之汽車座椅4張;犯罪事實一(七)所竊 取之木川泵浦1個;犯罪事實一(八)所竊取之森羅梯1個、氣 動錘1個、電鑽1個、監視器鏡頭2個;犯罪事實一(九)所竊 取之314台斤老薑、9個籃子;犯罪事實二所收受之贓物即白色 四輪空壓機1臺、兩輪橘色空壓機1臺、引擎抽水機1臺、伸縮 高枝剪1把、捕蛇夾1個、黑膽石茶盤1個、割草機1臺固均為其 犯罪所得,惟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後,均業已合法發還予 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玉警刑字第1110000040 號卷第43頁、玉警刑字第1100014264號卷第57頁、玉警刑字第 1100014873號卷第53頁至55頁、玉警刑字第1110001335號卷第 37頁、鳳警偵字第1110003407號卷第231頁、第239頁、第273 頁、本院卷第267頁、第2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均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古富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古富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溫度感應器壹臺及農用機遙控器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古富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古富竣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一(五) 古富竣犯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子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手機貳支、現金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古富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梅花板手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控制閥壹組、音響壹組、中央排檔壹個、車後尾翼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古富竣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古富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支、洗衣機壹臺、電視液晶螢幕壹個、加大攜式方桌壹個、白鐵工作台壹個、砂輪機壹臺,曬衣梯架壹個、卡拉OK音響壹組、麥克風壹組、電冰箱壹臺、金屬切斷機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九) 古富竣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犯罪事實二 古富竣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