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227號
PCDM,94,易,1227,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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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附設臺北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變造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變造機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許竣元」署押暨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許竣元」署押暨印文及扣案之變造機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戊○○其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同年10月4 日以84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85年7 月16日以84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處強盜罪 有期徒刑7 年10月、搶奪罪有期徒刑10月、竊盜罪有期徒刑 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年1 月,於90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期滿,惟前揭假釋因故經撤銷,現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於臺灣臺北監獄附設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詎其不 思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4年初之某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某汽車旅館,將其照片交予綽 號「阿山」男子,由綽號「阿山」男子將其照片黏貼於丁○ ○之機車駕駛執照上,變造該駕駛執照1 張,並於1 週後, 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附近路段,將該變造之駕駛執 照交予戊○○,足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駕駛 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其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連續於附表 1 所示時、地,由綽號「阿山」男子毀損該處門鎖後(毀壞 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52 號住戶1 樓共用大門及庚○○ 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租處大門部分,經癸○○、庚○○告訴 外,其餘未經告訴),並進入該處行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 據告訴),而由戊○○在門外把風,竊得如附表1 所示財物 ,於其等實施附表1 編號4 至6 竊行後,為臺北縣新店市○ ○路○ 段152 號住戶癸○○、該大樓總幹事林麗娟、該大樓



總務委員黃田中發覺,報警處理,於94年7 月25日下午3 時 50 分 許,在該大樓前當場逮捕戊○○,綽號「阿山」男子 則逃逸無蹤。戊○○為圖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接續在附表3 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3 所示「許竣元」 之署押及指印,足生損害於許竣元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庚○○、癸○○訴由(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開事實 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庚○○、癸○○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甲○○、丙○○、辛○○、壬○○、己○○警詢中之 指述及證人林麗娟、黃田中警詢中之指證等,均相符合。而 查被告與綽號「阿山」男子行竊時所用固定鉗,係鐵製,長 約30公分許,寬約7 、8 公分許乙節,業據被告在本院中供 述翔實,亦與市面販售之固定鉗樣式相符合,衡其堅硬材質 及體積、重量,客觀上應已足供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使 用;又其等行竊時所破壞之門鎖係鑲於鐵門之上,有在卷之 門鎖照片可徵,故該門鎖構成門之一部,其等加以毀壞,應 認係毀壞門扇。此外,本件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查獲照片、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 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 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 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 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 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 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係就警方以 「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 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攔下偽簽姓名者,該 「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 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 ,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 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內為之,而僅處於 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 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與2 案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上述情形,並不相同,同院94年7 月26日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與綽號「阿山」男子所為變造機車駕駛執照,係犯刑 法第212 條之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 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另其偽造他人署押 暨指印,所為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提供照片予綽號「阿山」男子,由綽號「阿山」男子將其照 片黏貼於許竣元之機車駕駛執照,以變造該駕駛執照,又於 其等實施本件竊盜行為時,由綽號「阿山」男子負責毀壞門 扇暨下手行竊,被告則擔任把風工作,以上其等彼此間顯有 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實施 多次竊盜行為,前後時間緊接,所犯且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是應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署押暨指印,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被告 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故應分論併罰。本院 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機車駕駛執照,業生損害於丁○○及監 理機關對於機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又其正值青年,不 求正道,以謀生計,竟多次行竊,造成告訴人庚○○、癸○ ○暨被害人甲○○、丙○○、辛○○、壬○○、己○○等財 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另偽造被害人許竣元署押暨指 印,有使被害人許竣元無端被追訴之虞,並影響偵查機關對 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暨 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之變造機車駕駛執照上照片1 張,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與綽號「阿山」男子變造特種文書之用等情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該照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沒收;又如附表2 所示之偽造「許竣元」署押暨指 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固定鉗未經扣案,故本院無 從確知該物是否屬被告或綽號「阿山」男子所有,是不併為 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起訴書就被告所實施之竊盜行為,固亦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卻認被告與綽號「阿山」男子係以徒手行竊,恐與事實不合 ,又被告毀壞之臺北縣北新路3 段152 號大門,實係其實施 如附表1 編號4 至6 竊行之先行舉動,為其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加重竊盜犯行之一部,而非獨立之竊盜行為,起訴書就此



亦有誤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明被告與綽號「阿山 」男子係以攜帶固定鉗犯之,然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告竊行, 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起訴書所論竊盜罪法條尚無違誤, 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告及綽號「阿山」男子 行竊時,毀壞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52 號住戶1 樓共用 大門及庚○○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租處大門乙節,另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查,其等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強盜之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罪質中,無更行構 成毀損罪之餘地;而依起訴意旨既認此所述毀損罪係與被告 應論之加重竊盜罪間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則不須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起訴書復認被告與綽號「阿山」男子於附表3所示時、地, 竊取如附表3 所示被害人丁○○財物,尚涉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嫌乙節,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合先指明。查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固指稱,渠所有之信 用卡二張亦遭竊乙情,然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未經扣得前述 信用卡,而檢察官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確涉有竊 取被害人丁○○財物之事實,而本院復查無相關稽證,故不 得遽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是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茲據 起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應論之加重竊盜罪間,具裁 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本院就此仍無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1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失竊財物  │備註│
│號│    │    │   │       │  │
├─┼────┼────┼───┼───────┼──┤
│1 │94年 7月│臺北縣新│甲○○│BC-70 多功能快│  │
│ │25日上午│店市中正│   │速充放電器1 組│  │
│ │9 時許 │路694 巷│   │       │  │
│ │    │7 號10樓│   │       │  │
│ │    │1 室  │   │       │  │
├─┼────┼────┼───┼───────┼──┤
│2 │94年7 月│臺北縣新│庚○○│手機1 支、XO洋│  │
│ │25日上午│店市中正│   │酒1 瓶、葡萄酒│  │
│ │9 時許 │路694 巷│   │2瓶、手錶2 只 │  │
│ │    │7 號10樓│   │、鑰匙圈1 盒 │  │
│ │    │2 室  │   │  │  │
├─┼────┼────┼───┼───────┼──┤
│3 │94年7 月│臺北縣新│丙○○│數位相機1 台、│  │
│ │25日上午│店市中正│   │隨身碟1 台 │  │
│ │9 時許 │路694 巷│   │   │  │
│ │  │7 號10樓│   │       │  │
│ │ │3 室  │   │       │  │
├─┼────┼────┼───┼───────┼──┤
│4 │94年7 月│臺北縣新│辛○○│數位相機1 台、│先毀│
│ │25日下午│店市北新│   │MP3 PLAYER1 台│壞臺│
│ │3 時30分│路3 段15│   │       │北縣│
│ │許 │2 號9 樓│   │       │北新│
│ │    │1 室 │ │ │路3 │
├─┼────┼────┼───┼───────┤段15│
│5 │94年7 月│臺北縣新│壬○○│手錶1 支、金融│2 號│
│ │25日下午│店市北新│   │卡1張     │大門│
│ │3 時30分│路3 段15│   │       │ │
│ │許 │2 號9 樓│   │       │  │




│ │    │2 室 │ │ │  │
├─┼────┼────┼───┼───────┤  │
│6 │94年7 月│臺北縣新│己○○│港幣300 元  │  │
│ │25日下午│店市北新│   │       │ │
│ │3 時30分│路3 段15│   │       │ │
│ │許 │2 號9 樓│   │       │  │
│ │ │3 室 │ │ │ │
└─┴────┴────┴───┴───────┴──┘
附表2
┌───────────┬──────────────┐
│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 │
├───────────┼──────────────┤
│94年7 月25日下午3 時50│ 「許竣元」署押、指印各1 枚 │
│分許權利告知通知書 │ │
├───────────┼──────────────┤
│94年7 月25日下午3 時50│ 「許竣元」署押1 枚 │
│分許通知「被通知人簽名│ │
│捺印」欄 │ │
├───────────┼──────────────┤
│94年7 月25日下午6 時40│「許竣元」署押2 枚、指印5 枚│
│分許警詢調查筆錄 │ │
└───────────┴──────────────┘
附表3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失竊財物  │備註│
│號│    │    │   │       │  │
├─┼────┼────┼───┼───────┼──┤
│1 │94年7 月│臺北縣中│乙○○│手機1 支、手提│  │
│ │25日上午│和市中路│   │電腦1 台   │  │
│ │9 時許 │3 段120 │   │       │  │
│ │  │之18號13│   │       │  │
│ │ │樓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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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