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威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
第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柏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察執行職務時,竟突然將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即其自用小客車朝警員駛出,施強暴於執法之公務員,漠視 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駛出自用小客車之距 離甚微,對警員造成之強暴程度及所生危害非重,暨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於 本院中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 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
被 告 楊柏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柏威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0時21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前,因有民眾涉違規停放車輛之糾葛,警方接獲1 10報案,派遣警員陳添丁、張哲綸等人至現場維護交通秩序 並盤查違規民眾身分。楊柏威見狀即基於妨害公務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陳添丁 為衝撞(陳添丁未受傷)而施以強暴脅迫。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柏威之陳述。辯稱:其當時係喪家車隊,因靈 車壞掉,警方請其駕車往前移動,其才放手剎車,沒 有打檔,車子沒有移動,警方就說撞到他等語。 (二)證人陳添丁、張哲綸之指證。
(三)密錄器截圖及譯文。
(四)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4日就警方密錄器影片勘驗筆 錄。
二、核被告楊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加重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