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陳天明
被 告 潘文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8號被告潘文新被 訴詐欺案件,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業經本 院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