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叡
潘靖宏
吳潘志傑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陳柏勳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得益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志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葛銓汶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彥祖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思恩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潘志凱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智文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世閔
羅得峰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2號至第377號、第413號、第418號、第430號、第540號至第
546號、第577號、第57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號),及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天○○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A○○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 刑。
六、壬○○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申○○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乙○○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卯○○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 刑。
十、丁○○○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 示之刑。
十一、未○○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 示之刑。
十二、寅○○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
十三、丑○○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黃○○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 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潘子豪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5主文欄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B○○」、「癸○」後均補充「(
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理)」。
(二)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記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4至10行原記載「『均明知』至『張志誠 再持玩具刀』」更正為「均知悉鋁棒、球棒及玩具武士刀 均足以對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且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 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上 址『族林酒吧』外騎樓及馬路之公共場所,由壬○○攜帶玩具 武士刀1支、申○○攜帶鋁棒1支、乙○○攜帶球棒1支之兇器 ,分別持前開兇器砸擊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左側擋風玻璃凹陷破裂而致令不堪用 (毀損部分業經宇○○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壬○○接 續持上開玩具武士刀」。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更正為:「己○○、天○○、戊○○○、卯○○ 、A○○、壬○○、未○○、寅○○、丑○○、乙○○、申○○、丙○○○、 丁○○○因聽聞宇○○人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凱薩KTV( 下稱凱薩KTV)內,均知悉鐵棍、球棒及木棒均足以對人 之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且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 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7日 0時46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LA-8701號、ARJ -1781號、AGX-181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凱薩KTV,由己○○ 、卯○○、未○○各攜帶鐵棍1支;天○○、戊○○○、A○○、乙○○ 各攜帶球棒1支;壬○○攜帶木棒1支、寅○○攜帶短木棒1支 之兇器而意圖供行使之用,13人進入凱薩KTV內,分別以 揮舞棍棒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凱薩KTV服務生辛○ ○及在內消費之客人,使前開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並由己○○、卯○○動手推擠、拉扯辛○○,以此方式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天○○、戊○○○、A○○、壬○○、未○○、寅○○ 、丑○○、乙○○、申○○、丙○○○、丁○○○見狀則在場助勢,而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更正為:「天○○、丙○○○、戊○○○、卯○○ 、A○○、申○○、乙○○、壬○○、丑○○、丁○○○等人接續上開犯 罪事實四之犯意,因聽聞宇○○人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路之 北濱公園(下稱北濱公園),均知悉球棒、鋁棍、鐵棒均 足以對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之用,且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
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27)日1 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RJ-1781號、AGX-181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北濱公園欲尋找宇○○,由天○○、 戊○○○、A○○、乙○○各攜帶球棒1支;申○○、卯○○各攜帶鐵 棒1支;丙○○○攜帶鋁棍1支之兇器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 由天○○、丙○○○、戊○○○、卯○○、A○○、申○○、乙○○持前開 兇器砸擊停放於該處,由子○○駕駛並搭載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庚○○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板金等處,致令前 開車輛之玻璃、板金破毀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酉○○、 庚○○告訴,並經子○○、戌○○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壬○○、丑○○、丁○○○見狀則 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更正為:「天○○、丙○○○、戊○○○、A○○ 、壬○○、乙○○、卯○○、丑○○、丁○○○等人因找尋宇○○未果 ,接續上開犯罪事實四、五之犯意,因聽聞宇○○與王紀平 為同夥,均知悉球棒足以對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 作為兇器之用,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1時20分許,分乘上開車輛前往花蓮縣花蓮 市和平路之亥○○、王紀平住處(地址詳卷)外,由天○○、 A○○各攜帶球棒1支之兇器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由天○○持 球棒砸擊亥○○、王紀平上開住處之門窗,致令該門窗破毀 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亥○○、王紀平告訴),以此方式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丙○○○、戊○○○、A○○、壬○○、乙○○、 卯○○、丑○○、丁○○○等人見狀則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七第9至10行原記載「頭部挫傷」更正為 「頸部挫傷」、第11行原記載「骨盆腔挫傷」更正為「骨 盆挫傷」。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八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就宙○○之傷 勢均補充「左下背痛、胸悶」、地○○之傷勢原記載「頭頸 部挫傷」更正為「頭臉部擦挫傷」。
(九)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天○○、丙○○○、戊○○○、A○○ 、壬○○、申○○、乙○○、卯○○、丁○○○、未○○、寅○○、丑○○ 、黃○○、潘子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二、理由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
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或前揭罪名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亦為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A○○、黃○○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 惟所犯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且分別 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同年2月25日退伍,有其等個人兵籍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A第451、475頁),是本院 對上開被告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A○○辯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坦承 有攜帶球棒揮擊,然無證據證明有毀損車輛,應僅論以在 場助勢等語。然查被告A○○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於犯罪 事實五所載時、地,攜帶球棒並持棍棒揮打車輛等語(見 警479-12卷第26頁,軍偵字第9號卷第26頁),且造成犯 罪事實五所載車輛有毀損結果,業經認定如上,並經警方 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A○○確持棍棒於北濱公園站 立於車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組織犯 罪條例卷宗第184頁),堪認上開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 為卸責之詞,尚無從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未○○辯稱: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因被 害人辛○○未心生恐懼,且共同被告己○○脫離原本尋找被害 人宇○○目的,應無從令被告未○○負擔恐嚇罪責等語。惟按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而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尚須審酌當場情 境為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只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 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 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 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四所 載時、地,攜帶鐵棍1支,與共同被告間分別以揮舞棍棒 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凱薩KTV內之被害人辛○○及 在店內消費之客人,客觀上足認定使前開人等心生畏懼, 且被告未○○主觀上均知悉上開情事,應認與各該共同被告 間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應共同負責。是辯護人前
開辯解,自不可採。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黃○○辯稱:被告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應僅 論以在場助勢等語。然查被告黃○○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勘 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自承有下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 字第540號卷第37頁),且造成如犯罪事實八所載之告訴 人受傷結果,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辯護人上開辯詞與客觀 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係立法類型所謂 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是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 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二)是核被告各自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八相同,以下犯罪事實編號以起訴 書為準)之犯罪事實所為:
1.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 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2.被告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 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 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3.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 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就 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4.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 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5.被告A○○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六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
6.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就犯罪 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7.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8.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 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9.被告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六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
10.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
11.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12.被告寅○○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13.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4.被告黃○○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15.被告潘子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下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三)起訴書就被告壬○○、申○○、乙○○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漏未 論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載明於犯罪事實三,依法應視為已 經起訴,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前開被告可 能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22至423、43 4至43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起訴書就被告丙○○○、申○○、丁○○○、丑○○之犯罪事實 四部分;被告壬○○、丁○○○、丑○○之犯罪事實五部分;被 告丙○○○、戊○○○、壬○○、乙○○、卯○○、丁○○○、丑○○之犯 罪事實六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規定,揆諸上揭說明,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 場一節有所認識,即應該當加重條件,起訴書就此部分亦 有未洽,應予補充,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均載明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四、五、六,依法應視為已經起訴,復經本院於 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該等被告可能涉及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規定(見本 院原訴卷一第366至367、374至375、422至423、434至435 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02、106、112至113頁,本院原訴卷 三第11至12、18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均 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被告未○○、寅○○於起訴書附表16 、17即犯罪事實四所犯法條記載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引用150條第1項前段誤植 為「後」段處,應併予更正。
四、罪數
(一)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接續以玩具武士刀砸 擊被害人宇○○車輛並恐嚇被害人宇○○之行為;被告天○○、 丙○○○、戊○○○、A○○、壬○○、乙○○、卯○○、丁○○○、丑○○犯 罪事實四、五、六所載時間;被告申○○於犯罪事實四、五 所載時間,以找尋被害人宇○○之相同動機、目的,接續至 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地點為上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次舉動 ,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該數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下列被告基於同一緣由,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觸 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 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下列之罪: 1.被告壬○○、申○○、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就犯 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天○○、丙○○○、戊○○○、A○○、乙○○、 卯○○就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被告申○○於犯罪事實四 、五部分,均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2.被告壬○○、丁○○○、丑○○就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被 告未○○、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均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
3.被告己○○、天○○就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丙○○○、丑○○、 黃○○就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潘子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部分,均應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處斷。
4.至起訴書就被告天○○、丙○○○、戊○○○、A○○、壬○○、乙○○ 、卯○○、丁○○○、丑○○犯罪事實欄四、五、六部分;被告 申○○就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認應論以數罪一節,容有 誤會,併此指明。
(三)共犯說明
1.被告己○○、天○○、丙○○○、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 告壬○○、申○○、乙○○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己○○、天 ○○、戊○○○、卯○○、A○○、壬○○、未○○、寅○○、丑○○、乙○○ 、申○○、丙○○○、丁○○○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天○○、丙○○ ○、戊○○○、卯○○、A○○、申○○、乙○○、壬○○、丑○○、丁○○○ 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天○○、丙○○○、戊○○○、A○○、壬○○ 、乙○○、卯○○、丑○○、丁○○○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被告 己○○、天○○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被告丙○○○、丑○○、黃○ ○、潘子豪就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刑法第150條之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 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該罪名於主文不 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四)數罪併罰
1.被告己○○、天○○、丙○○○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共2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前開3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2.被告戊○○○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3.被告壬○○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前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申○○、乙○○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共2罪),前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5.被告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 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 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 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 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
2.本院審酌被告己○○、天○○、丙○○○、戊○○○、A○○、壬○○、 申○○、乙○○、卯○○、丁○○○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行,雖有不當,係因與被害人宇○○間因故而有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