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珍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愛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書之內容,向林耀叡給付賠償。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愛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0頁),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 造「田新德」署押及盜用「田新德」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確認其 犯罪是否足堪憫恕,亦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而本案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價證券,票 面金額及數量並非鉅大,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 與一般智慧型犯罪、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 販賣或詐欺等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 節,均尚非重大,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林耀叡達成調解,並持
續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調解書、第101頁公務電 話記錄),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 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爰審酌禁止偽造有價證券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 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 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 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偽造私文書所 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耀 叡達成調解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 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 合理期待。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明,而被告於本案確實悛悔 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林耀叡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被 害人田新德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也不需要被告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公務電話記錄),是被告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後,應已得相當教訓,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調解林耀叡之金額,為保障被害人林耀叡之權益,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附件所示賠償金( 履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件調解書所載)。倘被 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規定甚明,此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業經扣押為必要。 故本案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 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黃愛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愛珍與田新德係配偶,因田新德係職業拖車駕駛,經常以 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加油及修車費用,倘有簽發支票之需求 ,田新德則會授權黃愛珍為之。詎黃愛珍因個人財務狀況不 佳,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 田新德請其簽發支票而持有空白支票簿之機會,擅自將附表 所示之支票(原屬空白支票)據為己有(黃愛珍涉犯侵占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盜蓋田新德之印章而冒用田新德之名義簽發附表所 示之支票,再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林耀叡而行使之, 藉此取得等同票面金額之借款即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愛珍之自白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田新德之結證 證明田新德並未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因田新德於109年6月24日在家中發現票據遺失,遂申請票據掛失止付之事實。 3 證人林耀叡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林耀叡借款14萬元,林耀叡當場交付現金14萬元予被告,嗣林耀叡於票載發票日提示支票時,始發現該支票遭申請掛失止付之事實。 4 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10年8月5日台票花字第1100000048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 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吸收於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1紙,請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卓 浚 民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