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3
號、第3856號、第4196號、第5127號、第5561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799號、第2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
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
年,並應向被害人廖珮雯、許瑋家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一)及111年度偵字第1799號、第2027號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二、三)所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匯款時間欄之編號3原均記載「19時4
0分」,分別更正為「19時38分」及「19時39分」、編號9
原記載為「110年7月2日13時17分」更正為「110年7月2日
13時31分」;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5原記載「110年6月7日
」補充為「110年6月7日8時許」、編號7原記載「110年6
月21日」補充為「110年6月21日14時許」。
(二)111年度偵字第179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原
記載「於110年7月1日」補充為「於110年7月1日13時39分
、13時40分」。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鈞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5至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許
文齊、童志強、陳羿蓁、蘇嘉慧、程筵蓁、廖珮雯、許瑋
家、黃祥祐、賴怡溱、林冠言、李泳堯遭詐欺後所匯款項
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
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爰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
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11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1
年度偵字第1799號、第2027號)認告訴人林冠言、李泳堯
受騙而交付金錢至本案帳戶部分,經查係被告本案同一交
付帳戶行為後所發生,既與起訴意旨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
且造成告訴人11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本案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而被告與告訴人廖珮雯、許瑋家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
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前開告訴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而
被告已部分賠付告訴人廖珮雯等情,有和解書2份及民國1
11年5月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
100、12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許文齊由母
親轉達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請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蘇嘉
慧澤表示:考慮以附民方式處理而無調解意願,請依法判
決等語,有111年2月1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需
扶養母親、繼母與姐姐;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
7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及提供帳戶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部分: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廖珮雯、許瑋家達成和解,且前開告 訴人均於和解書內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和解 書存卷為憑。且告訴人許文齊、蘇嘉慧均表示就給予被告 緩刑一節無意見,亦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復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 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和解書所示內容(扣 除附表編號1告訴人廖珮雯部分之111年3月15日、4月15日 已支付共8000元金額)支付賠償義務,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 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 ,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得金錢,係就他人犯 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取得對方給 我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而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另獲 取其他報酬或不法利得,應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廖珮雯向本院表示:已收到被告111年3月15日 、同年4月15日給付之賠償金額共8000元等語,有上開1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 雖非屬犯罪所得原物發還,惟實際上已達填補告訴人廖珮 雯損害之效果,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恐有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應扣除上開告訴人廖珮雯已受償部分(計算 式:3萬元-8000元=2萬2000元),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萬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日後依和解書全部或一步支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 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 ,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 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1799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111年度偵字第2027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和解書
編號 被害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廖珮雯 4萬2000元(註:和解書記載5萬元,應扣除如右欄所示已給付金額) 陳鈞宥(即乙方)願給付廖珮雯(即甲方)5萬元整,給付方式:1.於111年5月時起(註:和解書記載自111年3月時起,應扣除111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已給付之8000元),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整至全數清償為止。2.由廖珮雯指定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于一新、帳號:000000000000。 2 許瑋家 4萬元 陳鈞宥(即乙方)願給付許瑋家(即甲方)4萬元整,給付方式:1.於112年4月時起,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整至全數清償為止。2.由許瑋家指定匯至郵局(700)、戶名:許瑋家、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