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齡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張藝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刀1把,前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八街與舊村四街交岔路口旁之農地,割取趙子崙所栽種之莧菜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趙子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記載犯罪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惟告訴人證 稱其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即發現被告行竊(見警卷第33頁 ),被告亦自承其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上開農地行竊(見警 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起訴書所載顯與事實有違,應更正 如被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而妄圖竊取莧菜販售後貼補家用,竊 得3袋莧菜之價值為600元,可認並非高單價之經濟作物,而 被告行竊時所持小刀亦係便利割取莧菜,非意在傷人,整體 行為危害非鉅,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量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事,認被告情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竊取告 訴人辛苦種植之莧菜,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而取得其諒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打臨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扶養在 安置機構之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本案被告已知悔悟,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4頁),衡以被告前述之經濟及 家庭狀況,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六、被告竊得之莧菜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4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