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新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73
號、第5122號、第5462號、第5953號、第6091號、第60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111年度原易字第28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文新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惟被告潘文新業於宣判前死亡,本院認本案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 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