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3號
HLDM,110,訴,233,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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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1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傑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惠萍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101號、第5664號、第5995號、第5994號、111年度
偵字第291號、第420號、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傑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黃惠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榮傑黃惠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榮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附表編號4、 5、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5、12所示之數量、 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4 、5、12所示之人。
陳榮傑黃惠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6至11所示之交易過程予以分工,並以附表編號1至3、6 至11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人(其中附表編號6、8部分,陳榮傑黃惠萍亦與施進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施進來業經檢察官 另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榮傑黃惠萍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傑黃惠萍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晟境施進來韋健雄楊曙榮、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榮傑黃惠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 字第110003155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7頁至37頁、吉警偵字第 111000001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頁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5 1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5頁至288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29 50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9頁至47頁、110年度他字第50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79頁至198頁、第205頁至211頁、偵卷一第299 頁至303頁、第305頁至307頁、警卷三第89頁至105頁、他字卷 第99頁至103頁、警卷三第61頁至80頁、他字卷第159頁至164 頁、偵卷一第291頁至29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 年度聲監字第10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 第18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10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55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張晟境之採證同意書、張晟境與被告於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11 0年度聲監字第14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 字第27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09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31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4月9日星圓字第1100409-002號函、本院110 年度聲監續字 第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42號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施進來楊曙榮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131頁至139頁、第141頁 至161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7頁、警卷一第47頁、第53



頁至63頁、花市警刑字第1100033229號卷第123頁至135頁、第 141頁、警卷二第25頁至31頁、第51頁至55頁、偵卷一第119頁 至125頁、第359頁),並有扣案之OPPO手機1支、電子磅秤1臺 可佐,足認被告陳榮傑黃惠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 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陳榮傑黃惠萍與各 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附表所 示之購毒者,係以附表所示金額向被告陳榮傑黃惠萍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則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2人與各購毒 者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 實無二致,且被告陳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營利方 式是販賣毒品1公克,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 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233號〈下稱本院卷一〉卷第167頁), 及被告黃惠萍於本院中供述:我收的錢都交給陳榮傑,我們是 男女朋友,一起同居生活,我們的生活費有使用到販毒所得等 語(見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1頁),可 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藉此共同 獲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榮傑黃惠萍本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惠萍如附表編 號1至3、6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陳榮傑黃惠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罪,其 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中附表編 號6、8部分,被告2人與施進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亦應與施進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榮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及被告黃惠萍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被告陳榮傑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 源為甲男、乙男(真實姓名詳卷),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之人,該 局函覆略以:本案對被告陳榮傑之毒品上游甲男、乙男已 結束實施通訊監察,目前尚未查獲甲男、乙男之販賣毒品 事證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2月24日花市警 刑字第111000562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另附 表編號12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丙男業已過 世等語(見警卷二第7頁),故本件未因被告陳榮傑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⑵被告黃惠萍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其毒品上游為何人,故 無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⒉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榮傑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 告黃惠萍就附表編號1、3、6至9、11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不諱(見警卷三第7頁至3頁、警卷一第3頁至9頁、警卷 二第5頁至9頁、他字卷第221頁至227頁、偵卷一第245頁至2 48頁、第351頁至355頁、111年度偵字第395號卷第57頁至58 頁、本院卷一第363頁、偵卷一第343頁至348頁、本院卷一 第364頁),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榮傑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以及被告黃惠萍就附表編號1、3、6至9、11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部分,已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以減輕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認其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憐恕,是此部分尚無酌減其刑之必要。  ⑶被告黃惠萍就附表編號2、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審酌被告黃惠萍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為配合被 告陳榮傑販賣毒品,惡性不如被告陳榮傑重大,如量處法 定最低度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之情,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 ,故就被告如被告黃惠萍就附表編號2、10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陳榮傑黃惠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 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等沉溺於毒品世界 ,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 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 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2人竟 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 序,所為均應予嚴懲;併參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交付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對價輕重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犯 罪利得多寡,以及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而為不同 評價;兼衡被告陳榮傑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 工、月薪約3萬至4萬元、扶養被告黃惠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365頁至366頁);被告黃惠萍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管、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暨 被告陳榮傑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黃惠萍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等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 罪手法,及考量時間間隔之長短、販賣毒品之對象多寡,並衡 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為適當。
㈥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陳榮傑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意旨 未就被告陳榮傑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 本院仍得就被告陳榮傑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又本件 公訴檢察官僅提出被告陳榮傑前案之106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 ,然此尚無法得知被告陳榮傑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是難認公 訴意旨已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榮傑構成累犯,併予敘明(參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 磅秤1臺,均為被告陳榮傑所有,亦為其供作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 榮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陳榮傑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屬其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 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黃惠萍於本院中供陳其取得之各次販賣毒品之全部所得, 均全數交付予被告陳榮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對被 告黃惠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販賣毒品所得,併此陳明。㈣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1支(所有人為施 進來),非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經 被告陳榮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且該手機非被



告2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 主文 交易地點 1 張晟境 109年12月9日10時25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2公克、1,000元 張晟境於109年12月9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榮傑,並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張晟境收取1,000元後,再由陳榮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晟境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花蓮縣花蓮市成功街與仁愛街口KKK便利超商 2 施進來 110年7月6日11時34分許後不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 施進來於110年7月6日11時1分許至同日11時34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並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施進來,並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施進來當時位於花蓮縣○○鄉○○00號之住處 3 韋健雄 110年7月21日15時29分許後約30分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 韋健雄於110年7月2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5時29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用電話與陳榮傑黃惠萍聯絡,並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陳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韋健雄,並由黃惠萍韋健雄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花蓮縣花蓮市聖修宮(址設花蓮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 4 韋健雄 110年7月30日16時許後不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2,000元。 韋健雄於110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至同日16時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陳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韋健雄,並向韋健雄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花蓮市聖修宮(址設花蓮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 5 韋健雄 110年8月8日11時54分許後不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3,000元。 韋健雄於110年8月8日10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4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陳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韋健雄,並向韋健雄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花蓮市聖修宮(址設花蓮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 6 楊曙榮 110年8月16日19時59分許後不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2,000元。 楊曙榮於110年8月16日19時21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進來聯繫;另於110年8月16日19時59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另由施進來於110年8月16日19時23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繫,由陳榮傑黃惠萍接聽,並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透過施進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曙榮,並由楊曙榮透過施進來交付2,000元給黃惠萍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施進來當時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北興超商」對面巷子內平房 7 施進來 110年8月17日22時18分許後不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1,000元 施進來於110年8月17日22時17分許至同日22時18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施進來,並向施進來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施進來當時位於花蓮縣○○鄉○○00號之住處 8 楊曙榮 110年8月24日15時13分許後不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2,000元。 先由施進來於110年8月24日14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繫,表示會聯絡楊曙榮到場;再由楊曙榮於110年8月24日14時55分許至同日15時13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並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黃惠萍透過施進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曙榮,並由楊曙榮透過施進來交付2,000元給黃惠萍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施進來當時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北興超商」對面巷子內平房 9 施進來 110年8月30日1時許後不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000元。 施進來於110年8月30日0時16分許至同日1時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聯絡,並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施進來,並向施進來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施進來當時位於花蓮縣○○鄉○○00號之住處 10 施進來 110年8月30日2時32分許後不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000元。 施進來於110年8月30日2時11分許至同日2時32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傑黃惠萍聯絡,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施進來,並向施進來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施進來當時位於花蓮縣○○鄉○○00號之住處 11 施進來 110年10月27日20時許前某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000元。 施進來於110年10月27日20時許前某時,與陳榮傑聯絡,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黃惠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施進來,並向施進來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惠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花蓮縣○○鄉○○○街0巷0號9樓 12 張晟境 (追加起訴部分) 110年3月24日21時5分許至21時46分許間之某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2,000元。 張晟境於110年3月24日21時5分許前某時與陳榮傑聯絡,與陳榮傑相約在左列地點,由陳榮傑在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晟境張晟境當場未交付款項,於事後返還毒品價金2,000元給陳榮傑而完成交易。 陳榮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吉安鄉楓林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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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