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0年度,6號
HLDM,110,易緝,6,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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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王長安時任房屋仲介,為執行業務之人,徐榮強因委託王長安仲介購買花蓮縣新城鄉之不動產(詳卷,下稱本案不動產),而於民國105年8月17日21時17分許,轉帳斡旋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長安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斡旋失敗,王長安表示可將上開斡旋金轉至其他不動產之斡旋使用,並持續介紹其他不動產供徐榮強選擇,惟徐榮強最終並未購買不動產,遂請求王長安返還上開斡旋金,詎王長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退出與徐榮強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拒不返還上開斡旋金而將之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王長安 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緝字卷 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房屋仲介期間,曾向告訴人徐榮強收取 斡旋金3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 有成交,斡旋金轉為定金,是告訴人反悔,定金被屋主沒收 ,告訴人請我向屋主要,但屋主拒絕,不是我侵占斡旋金云



云。
 ㈡經查:
  ⒈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仲介購買房屋,被告以從事房屋仲介為 業,係執行業務之人,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轉帳3萬元 之斡旋金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緝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緝字卷第209頁 至第210頁),且有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 至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付款後,有填斡旋單,之 後是我母親去跟被告談,但我母親認為太貴,沒有成交等 語(見偵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鶯梅於審 理中證稱:我嫌房屋的價格太高,價格沒有談好過,並沒 有成交後又因不滿價格太高而反悔的事情等語相符(本院 緝字卷第306頁至第307頁),足認被告收取斡旋金後,確 實有為被告斡旋,惟本案不動產並未因被告之斡旋而成交 。
  ⒊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復證稱:我有用LINE問被告是否 要歸還斡旋金,但被告表示不用這麼急著拿回斡旋金,並 持續帶我看其他房子,稱如果有看到其他喜歡的房子,可 以轉成其他房子的斡旋金;我先前會用LINE聯繫被告,1 週1次,中間有持續跟被告要求返還斡旋金,被告也有持 續帶我看房,但是我在106年5月初發現被告突然退出我的 好友圈,之後就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 72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4日 間,確實仍有以LINE聯繫房屋仲介事宜: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 稱本案不動產交易破局後,被告仍持續帶告訴人看房,因 而未返還斡旋金等情,可堪採信。
  ⒋末查,告訴人於106年3月19日至4月19日均有問被告是否返 回花蓮,惟被告則各種推諉,最後於同年4月27日之某時 直接離開聊天:


   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可認被告 於106年4月27日之某時,已無返還告訴人斡旋金之意,而 將斡旋金侵占入己。
㈢被告固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有收到告訴人的斡旋金 ,後來有轉帳退還給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85頁),嗣於 108年12月2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有與告訴人配偶聯繫, 已經匯款給告訴人之配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 ,惟被告此前均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或其配偶,有107年1 2月24日、108年5月29日、108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核交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顯然被告上開供詞均為虛妄。
  ⒉被告迄至110年7月7日本院訊問時始稱:斡旋金已轉定金, 是告訴人反悔,定金被賣方沒收,3萬元對我來說不是很 大的金額,我沒有必要為了這3萬元去背負侵占的罪名云 云(見他卷第68頁),倘被告本無返還斡旋金之義務,大 可一開始即向檢察官說明,被告卻捨此不為,不惜欺騙檢 察署與法院,顯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斡旋金只有交付這1次,被告沒有跟我提過斡旋金被 沒收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212頁),且告訴人因被告持 續帶看房屋而未於第一時間取回斡旋金,業認定如前,倘 斡旋金係因轉定金而為屋主沒收,被告根本無須再帶告訴 人看房以求轉成其他不動產之斡旋金,足證根本無屋主沒 收定金一事。
  ⒊末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就我那時候經濟狀況,3萬元我真 的沒有侵占的必要云云(見本院緝字卷第312頁),對照 其於偵訊時所稱:因為我自己的債務問題,所以搬到臺南 ,不是故意跟告訴人避不見面;及於審理時表示:後來5 月多,因為我經濟上出了事情,我跑路了,就沒有再跟這 件事情,才讓告訴人覺得我帶著3萬元跑掉云云(見偵卷 第86頁,本院緝字卷第216頁),可認被告供述不一、前 後矛盾,自無可採。
㈣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105年8月間要求被告犯還斡旋金,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斡旋 金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等語;惟查,告訴人係 於105年8月17日始交付斡旋金,且後續被告仍有與告訴人聯 繫,均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所載顯與事實不符,應更正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對本案態度消極,屢經本院拘提並通緝,甚至在法庭上 抱怨告訴人為了3萬元如此執著(見本院緝字卷第65頁), 無視此乃院檢一再給予償還告訴人斡旋金以證明自己無不法 所有意圖之機會,方一再詢問被告是否有意賠償、是否已賠 償,詎被告竟一拖再拖、一騙再騙,致本案延宕數年,院檢 為確認被告說法是否屬實,僅能一再向告訴人詢問賠償結果 ,亦令告訴人不勝困擾,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雖終於11 0年10月22日、111年3月9日各還款1萬5000元與告訴人,有 轉帳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緝字卷第123頁、第279頁),惟 此亦係經法院三催四請五確認,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執行中、家庭經濟狀況尚 可、須扶養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緝字卷第31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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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