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11號
HLDM,110,易,311,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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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7
、3132、4206、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嗣因曾 培恩、徐茵茵莊宗諭張冠宇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培恩張冠宇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賴國興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三 「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或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 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3、4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進去被害人徐 茵茵的住處,因為我進不去,他走道窗戶有鎖起來等語。經 查:
 ㈠附表一編號1、3、4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9至13頁、警四卷第5至8 頁、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91頁、第15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培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莊宗諭、證人即告訴人張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警 一卷第43至49頁、警三卷第29至35頁、警四卷第39至41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9至61頁、警三卷第37 至43頁、警四卷第43至48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一 卷第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四卷第17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四卷第29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⒉被告雖曾辯以:我去八大戶燒烤店時,他的鐵窗已經生鏽破 洞,稍微一拉就夠我一個人鑽進去,告訴人曾培恩鎖起來, 我也沒有拿告訴人曾培恩的洋酒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曾培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12月30日凌晨 3時40分許,是否確實有被侵入遭竊取物品,該日前後只 有被侵入一次,印象很深,當時櫃檯的洋酒類跟裝零錢的 存錢筒失竊,洋酒大概2至3瓶,存錢筒差不多新臺幣(下 同)1000元,被告是從側面的窗戶進來,後來就是破壞窗 戶進來,再破壞走廊的小門,本來那邊是裝抽風機的,抽 風機的洞比較小,確定有被破壞,還有中間的門有被踢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是循此可見,被告確有 破壞窗戶後進入上開燒烤店,並竊取財物得手。  ⑵再稽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一卷第59至60頁),可 見被告走向櫃台後,探身往下拿出櫃台下方物品,並取走 櫃台內的洋酒,其由櫃檯離去時,可見其身上仍帶著洋酒 ,此情復由本院提示上開影像後,經證人曾培恩指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43頁),足信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行。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非可採。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依證人即被害人徐茵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 10年4月13日20時5分在花蓮縣○○市○○○街00號7樓之1住家裡 面發現1萬多元遭竊,我當日到家,然後洗完澡後,發現到 桌上的鐵盒子被動過,之後我去檢查那個鐵盒子發現裡面所 放置1萬元多新臺幣不見,之後就通報房東跟報警,我房間 有一道門,門有門鎖,而窗戶不會上鎖,進出住家要有磁卡 或鑰匙,如無磁卡或鑰匙不行進入大樓內,我所有的1萬多 元,只知道1000元大約7到8張,其餘100元及500元還有硬幣 ,實際數量不知道,現場只發現鐵盒子被動過;我房間門沒



有被打開,我進去時看到我東西亂掉,是透過旁邊的窗戶, 走道進去的窗戶,從室外機就可以爬進我房間,上面金屬欄 杆的東西,不會擋住被告爬過來,走廊玻璃門打開就可爬進 去,被告可以從室外機那邊上去,外面的人要採室外機上去 ;失竊大概1萬多元快2萬元,平時放在鐵盒內,用來繳房租 ,我回家拿錢要繳房租時發現,看到還有零錢掉在桌上,我 才發現打開錢都沒有了,我發現錢不見立刻報警,也有通知 房東來,房東有看監視器,就看到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7 至9頁;本院卷第146至149頁),核與證人曾耀光於警詢中 證稱:110年4月13日許,花蓮縣○○市○○○街00號7樓之1住戶 被害人徐茵茵住屋處發生竊盜案,被害人徐茵茵請我幫忙調 閱監視器,看監視器發現該竊嫌很像是被告,被告是我的租 客,外型特徵很像,被告於110年2月17日搬進花蓮縣○○市○○ ○街00號4樓之1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及 監視影像畫面(見警二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參,據此,被 告於110年4月13日許,可透過公共走道窗戶到被害人徐茵茵 房間窗戶外冷氣室外機側,嗣後再由該處窗戶爬進去房間內 下手竊取財物,被害人徐茵茵於案發之後,隨即請曾耀光調 閱監視器,發現特徵與被告相似之人,而被告當時亦是曾耀 光所出租之該建物內其中一名承租房客等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有踩著冷氣機到被害人徐茵茵窗 戶,打算由竊取其內財物之事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 88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有前開監視影像畫面可佐,可 徵被告本意在藉此方式,侵入被害人徐茵茵之房間內,並竊 取附表一編號2之財物甚明,循此足認,被告確有己不法所 有意圖及侵入住宅之竊盜故意。
 ⒊復觀之現場勘察照片(見警二卷第27至38頁),可見被害人 徐茵茵房間外面,得以直接看到公共走道,由公用走道窗戶 ,並可看見被害人徐茵茵房間之窗戶,該窗戶外面所架設欄 杆並未罩住窗戶,如攀上欄杆,仍可由該窗戶爬入房間內等 情,與證人徐茵茵上開證述相互參照,互核相符,既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在公共走廊旁張望、物色,而上開物品失竊 前,亦僅被告於該時設法且欲藉上開方式侵入被害人徐茵茵 之住宅。被告雖以被害人徐茵茵開房間窗戶已上鎖,沒有 辦法進去等詞置辯。然證人徐茵茵除已證述窗戶並未上鎖等 事實外,且就其所遭竊取之金額、發現失竊之緣由等基本事 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大抵一致,佐以證 人徐茵茵於本院所證:鐵盒放的錢是用來繳房租,平時都會 投1張1千元進去鐵盒那天是要繳房租的,我房租每月5000元



,我還沒繳房租打開發現錢都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依此可見,被害人徐茵茵對其何以上開鐵盒內,會放 置金錢原因及數量,詳予說明,所述情節並未悖於常情,再 衡以證人徐茵茵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乃係經其具結後而 為之,斷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風險,故意設詞虛捏、構陷被 告入罪之理,據上各節,應可認被害人徐茵茵上開證述,確 屬信實。因此,被告客觀上確實可透過走到上開窗戶,爬入 被害人徐茵茵房間內下手行竊。以故,被告徒以未能進去上 開房間為辯,實難採信。據上足認,確實是被告爬入上開房 間窗戶後,侵入被害人徐茵茵房間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財物無訛。
⒋至被害人徐茵茵曾證述上開鐵盒內放置金額約為1萬至2萬元 ,惟依被害人徐茵茵所陳述鐵盒內放置現金及鈔票數量之具 體情形,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當時失竊之財物僅 現金1萬元,併此說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 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 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 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 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 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 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 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 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 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



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 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 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經查 :
 ⒈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進而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 為此不惜毀損門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或侵入他人住 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於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侵害 及損失甚鉅,伴隨干擾他人住居安寧及自主,益見被告主觀 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為 當嚴予非難。另被告自陳當時失業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 第157頁),核其動機、目的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酒類) ,無直接迫切影響其生計或有何自身飢寒交迫之危,足認對 其罪責有何影響,故無法列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之因素。 ⒉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大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就部 分犯行予以否認,然此仍屬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執 為量刑判斷之不利因素,被告先前有竊盜相關之前案科刑紀 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是被告本案不宜如初犯者 量處較輕之刑。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有工作時每月薪資3萬至3萬1000元後來,後來打零工 ,每星期約1000元,沒辦法負擔房租都住公園,未婚,如出 監獄後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157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 考告訴人、被害人之科刑意見(或無意見,或請本院依證據 判斷,見本院卷第57至59、144、150頁),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各編號之刑,併 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編號3、4部分,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 刑及拘役,審酌各次犯行所為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俱不相同 ,惟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內容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有限,且各次犯行彼此間相隔時間非長,各罪所示人格面 並無明顯差異。此外,綜合考量被告各罪間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 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應執行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 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 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



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 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 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 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未據扣案,而附表一編 號4則於案發後為警扣得。
 ⒉次查,附表一編號1之竊取財物,被告供稱其已飲用殆盡,或 是加以破壞(見本院卷第156頁),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竊取 財物包含洋酒,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念,縱使原物仍殘存,亦 已敗壞或無價值,應屬已不復能返還原物予告訴人之情形。 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又依證人曾培恩前開證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竊取財物之具 體價額為3000元,爰諭知應追徵之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⒊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證據顯示已與被告固有之金錢混同,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竊取財物,業經統一超商店主余美蓉 陳明:被告後來有拿洋酒還我,餅乾也有結帳,我們跟被告 也沒有糾葛,也沒有要要求什麼,都已經歸還等語(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8頁);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竊 取財物,業據被害人張冠宇於偵查中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足認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均經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竊取財物(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9年12月30日3時40分許 花蓮縣○○市○○街000號八大戶燒烤店 賴國興至左列地點,毀損該店門窗後侵入上址店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曾培恩所有、價值共3,000元之蘇格登牌洋酒2瓶及存錢筒1個得手。 蘇格登牌洋酒2瓶、存錢筒1個 2 110年4月13日19時9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7樓之1 賴國興前往徐茵茵左列住處,以不詳方式自上址住處之窗戶侵入,竊取徐茵茵所有之鐵盒1個(內含現金1萬元)得手。 鐵盒1個(內含現金1萬元) 3 110年7月2日20時22分許 花蓮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賴國興徒手竊取左列超商之貨架上陳列所販售之威士忌酒1瓶、餅乾1包(價值共2,005元),得手後放入其外套,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離去。 威士忌酒1瓶、餅乾1包(價值共2,005元) 4 110年7月6日7時55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花蓮國興店」 賴國興徒手竊取左開超商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啤酒1瓶(價值46元),得手後放入其口袋,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離去,經該店店員當場發覺商品遭竊,立即將啤酒丟棄後逃逸。 啤酒1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賴國興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牌洋酒貳瓶、存錢筒壹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2 附表一編號2 賴國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賴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賴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⒈花市警刑字第1100022770號卷【簡稱警一卷】。⒉花市警刑字第1100011812號卷【簡稱警二卷】。⒊吉警偵字第1100016416號卷【簡稱警三卷】。⒋花市警刑字第1100003813號卷【簡稱警四卷】。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簡稱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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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