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0年度,12號
HLDM,110,原交易,12,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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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芷萱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芷萱成年人教唆少年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金芷萱、少年丁○○(民國9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乘坐趙孝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月4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段與慈惠一街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丁○○受傷,因趙孝男駕車前曾飲用酒類,請求丁○○頂替,並承諾會負責後續賠償事宜,丁○○未應,趙孝男即慫恿金芷萱幫忙勸說,金芷萱竟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丁○○頂替趙孝男,丁○○不敵2人央求,遂於警察到場時,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為趙孝男頂替犯罪(丁○○所涉頂替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6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其餘所提 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丁○○同時乘坐趙孝男所駕駛之 車輛並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犯行,辯稱:是 趙孝男慫恿丁○○頂替,丁○○有問我,我只有叫她自己想清楚 云云。
㈡經查:
趙孝男前有飲酒,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與丁○○,嗣於108年4月4日19時許,行經花蓮縣 吉安鄉中央路2段與慈惠一街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丁○○受 傷,趙孝男恐遭查獲酒駕,請求丁○○為其頂替,最終由丁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頂替趙孝男之犯行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核與 證人趙孝男、丁○○、簡月卿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 第27頁、第31頁至第3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07 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494頁),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 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 8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趙孝男問我有沒有喝酒, 我說沒有,趙孝男問我說「那你可不可以幫我頂這一條」 ,金芷萱說「拜託你就幫他」等語(見偵卷第33頁),嗣 本院審理時證稱:趙孝男說「你可不可以幫我」,他一定 有講這句話,我記得很清楚,姊姊(即被告)說「拜託你 就幫他」,是因為趙孝男一直在旁邊說「你拜託你妹妹( 即丁○○)快點」,被告有拜託我,但事後又跟我講說讓我 自己再想想看,被告中間一度曾經有拜託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498頁),足認被告於事發後,確實曾拜託證人丁○○ 頂罪,至被告係出自個人意願教唆證人丁○○,或係因受證 人趙孝男教唆而教唆,自非所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丁○○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確 實亦曾出言拜託,並非如被告所述僅證人趙孝男請求,即使 被告出言拜託後,改口令證人丁○○自行決定,然其教唆行為 已完成,令證人丁○○自行決定亦非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 ,且倘若不容丁○○有自行決定之空間,其行為即同妨害自由 而非僅教唆,是被告令丁○○自行決定,完全無礙於其教唆行 為之成立,而事後證人丁○○仍頂替證人趙孝男之犯行而頂替 既遂,故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
 ㈣又公訴意旨記載本案案發時為108年4月12日19時許,惟顯與



卷證資料不符,應為誤繕,自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 頂替罪。被告教唆丁○○頂替實際行為人趙孝男,依刑法第29 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又按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為成年人 ,丁○○斯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 可查,被告教唆丁○○犯頂替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為丁○○之表姊,明知丁○○斯時未滿18歲,見趙孝 男央求頂罪,卻不思保護丁○○,反而與趙孝男一同拜託,造 成丁○○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而出面頂替,事後又否認犯行, 將責任全部推給趙孝男,又屢經本院命拘提並通緝,嚴重浪 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足證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仍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且懷孕即將臨盆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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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