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8號
HLDM,109,訴,248,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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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騏


康舜翔


潘子豪


闕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7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6日3時43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00號「它給的飛鏢休閒運動館(下稱飛鏢酒吧)」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視飛鏢酒吧營業中,丙○○、乙○○與 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或丟擲器物毆打己○○,致己○○受有 左、右側眉毛部裂傷、左側前額骨開放性骨折、右上門齒斷 裂骨折之傷害。




二、承上,己○○旋即負傷逃離飛鏢酒吧,在花蓮縣花蓮國聯三 路與國盛一街口之公共場所,丁○○與3名名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撞擊己○○,復下車徒步追逐己○○,己○○則及時遁入 花蓮縣○○市○○○路000號「國聯車坊」躲避。三、乙○○、丁○○與庚○○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2月18日2時3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好樂迪 KTV」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細故與傅凡發生爭執,乙○○ 、丁○○先進入傅凡所在之包廂,徒手將傅凡拉出包廂,以強 暴妨害傅凡遷徒之自由;後在「好樂迪KTV」2樓走道,無視 「好樂迪KTV」仍在營業,乙○○、丁○○、庚○○徒手或丟擲器 物毆打傅凡,並與傅凡之朋友戊○○、張驥林孟濂發生肢體 拉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四、案經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 判斷之證據(陳述或文書),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稱無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73頁, 本院卷二第214頁),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丁○○、庚○○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潘文豪、戊○○ 、張驥林孟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好樂迪2樓平面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 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其等妨害秩序、傷害、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於,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被告丙○○、乙○○與少年黃 ○澄共同實施妨害秩序、傷害罪嫌;事實欄三被告乙○○、丁○ ○、庚○○與少年陳○閔共同實施妨害秩序罪嫌,被告丙○○、庚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無



非係以證人己○○、戊○○、張驥於警詢之陳述及照片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丙○○、庚○○於準備程序堅詞否認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被告丙○○辯稱:少年黃○澄不在場;被告庚○○辯 稱:伊不認識少年陳○閔等語。經查:
(一)少年黃○澄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陳稱,於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其未在現場,亦不認識被告丙○○、乙○○ 或告訴人己○○等語,參諸監視器擷取之照片,無法辨識少 年黃○澄確實在場;事實欄一部分,本院少年法庭亦以109 年少調字第147號裁定「本件不付審理」等節,應認少年 黃○澄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之陳述應可採信,難認被 告丙○○、乙○○與少年黃○澄共同實施妨害秩序、傷害犯罪 嫌。
(二)又少年陳○閔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勸架,其僅認識被告丁○○,且被告丁○○不知其 年紀等語,互核與被告乙○○、丁○○、庚○○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供述大致相符,本已難認被告 乙○○、丁○○、庚○○確實知悉少年陳○閔之年齡。另參諸證 人戊○○於警詢陳述,少年陳○閔遭伊毆打後始反擊一語, 而本院少年法庭亦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50號宣示筆錄,認 定少年陳○閔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非行,未犯妨 害秩序罪嫌,自應認少年陳○閔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其係 勸架一語非全無依據,故關於妨害秩序犯行,少年陳○閔 與被告乙○○、丁○○、庚○○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 無疑。
(三)是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欄一被告丙○○、乙○○與少年黃○澄共 同實施妨害秩序、傷害罪嫌;事實欄三被告乙○○、丁○○、 庚○○與少年陳○閔共同實施妨害秩序罪嫌,欠缺證據足資 佐證,應認容有合理懷疑。
三、核被告丙○○、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被告乙○○、丁○○、庚○○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三部 分,被告丙○○、庚○○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容有未恰, 理由如上,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應適用 之法條。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



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 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丙○○、乙○○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妨害秩 序、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妨害秩序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 、庚○○就事實欄三妨害秩序、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乙○○、丁○○、庚○○就事實欄三部分,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乙○○、丁○○先後二次妨害秩序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丁○○、庚 ○○不思以理性妥適解決紛爭,任意毆打或追逐告訴人己○○、 被害人傅凡等,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期日請求諭知緩刑 云云,審酌被告丙○○曾因另案故意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或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卻仍再犯本案妨害秩序、傷害罪 ,顯未真摰反省前案罪刑,難信無再犯之虞,爰不宣告緩刑 ,併此說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二被告丁○○固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撞擊告訴人己○○,惟該汽車為共同被 告庚○○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而共同被告 庚○○並未參與事實欄二之妨害秩序犯行,揆諸前揭規定,不 應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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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