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華朝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171號、第13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
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8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刑
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
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華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華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2月6日15時36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振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花 蓮縣○○市○○路000○0號「POYA寶雅」前,販賣數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振德,林振德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 00元與被告。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華朝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林振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華朝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介紹林振德向某人購買第二級毒品,應僅該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證人林振德先於偵訊證稱:(問:提示108年2月6日11時40分至15時36分譯文,有無印象?)有,這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那天有買到,我們約在寶雅旁邊的路口,我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去,被告自己一人騎機車過去,我給他2千,他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回去了等語(他字第1661號偵查卷宗第131頁);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先證稱:於108年2月6日15時36分在寶雅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嗣改稱:2月6日是在我老闆提供的居所國稅局明禮路那邊,那天有被告、被告講的藥頭,那是最後一次,我把錢直接給藥頭,安非他命也是藥頭給我的,所以寶雅是2月6日之前的那次;2月6日是我經過被告家在寶雅那邊,那時我毒品上癮所以找被告,然後我去我老闆家,我們沒有在寶雅見面,被告沒有過來寶雅,我直接在老闆家等被告,那是最後一次我付了5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4頁)。觀諸證人林振德於偵審程序之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其證明力誠屬有疑,再查通聯譯文(詳附件),亦僅能認定證人林振德與被告於通話後,應有在「POYA寶雅」附近會合,至於是否買賣第二級毒品,尚非通訊監察譯文可得推論。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證人林振德曾於警詢、偵訊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諸證人林振德前後證述不一,證明力不高,而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得知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振德,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於108年2月6日15時36分後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POYA寶雅」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振德,容有合理懷疑。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蕭華朝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上述,揆諸 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訊時間 通訊對象 通訊內容 1 108年2月6日11時40分許 被告(A) 證人林振德(B) B:喂喂。 A:嗯。 B:你剛睡醒喔? A:你誰? B:我阿德,李平山(音)啦。 A:喔,你在哪裡? B:你待會有空嗎?我待會,在外面,待會去老家那邊。 A:好,待會跟我講多少。 B:好。 2 108年2月6日15時36分許 被告(A) 證人林振德(B) B:喂,你人在哪? A:你在哪裡? B:我在這個寶雅這邊了。 A:蛤? B:我剛到寶雅這邊。 A:什麼東西? B:我在,剛到,剛經過寶雅。 A:好,那你在哪邊等一下,我馬上過去。 B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