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吳軍梅
被 告 黃寶山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對於分手心生怨恨,竟 先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 0巷00號之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廖恩昭住處大門,張貼記載「 最近台東市有位年紀稍大的外叫小姐,為賺更多的錢,不惜 出賣肉體,老少咸宜,來著不拒,不僅害人傾家,最終自己 也染上了很髒的疾病(從她的行為細節,不難發現)。有車 、有房、有身分證的大陸妹。有此愛好者,多加注意,不要 惹禍上身,蝕把米。」等文字之紙張;又於同年月25日凌晨 4時許,在上開廖恩昭住處大門,張貼被告所製作印有原告 下體照片及記載「幹到不想幹,才輪到你幹。檢爛。每幹爽 五次,淫嚎春滿邊。你呢。我幹女倒貼,你幹出大錢。遜咖 。」等文字之紙張,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整天都在痛苦中過日子,受有一輩 子陰影,每天常常失眠、作惡夢,要看心理醫師、吃藥,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其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但於被告行為後 至廖恩昭分別於109年5月23日、25日上午6、7時許撕下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紙張間,除原告經廖恩昭告知查悉外,並無其 他第三人發覺知悉各該紙張情形,被告目的僅係告知廖恩昭
,尚無意使不特定第三人共見共聞,且被告已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請從輕酌定慰撫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76頁):(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對於分手心生怨恨,於109年5月23 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廖恩昭住 處大門,張貼記載「最近台東市有位年紀稍大的外叫小姐, 為賺更多的錢,不惜出賣肉體,老少咸宜,來著不拒,不僅 害人傾家,最終自己也染上了很髒的疾病(從她的行為細節 ,不難發現)。有車、有房、有身分證的大陸妹。有此愛好 者,多加注意,不要惹禍上身,蝕把米。」等文字之紙張,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凌晨4時許,在廖恩昭同一住處大門, 張貼被告所製作印有原告下體照片及記載「幹到不想幹,才 輪到你幹。檢爛。每幹爽五次,淫嚎春滿邊。你呢。我幹女 倒貼,你幹出大錢。遜咖。」等文字之紙張,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被告各該行為均已 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有持續就醫必要,有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柄辰診所病歷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 79-86頁),並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即慰撫 金。本院審酌被告2次張貼侵害原告名譽權紙張行為至廖恩 昭撕下各該紙張期間,均約於同日凌晨2、3小時內,縱有第 三人觀看紙張內容,但衡以張貼時間尚短,原告名譽受害程 度及範圍諒屬有限,另考量原告受有持續痛苦,業如上所述 ,對於其後續生活影響非輕,及被告侵害行為次數、所用手 段與整體情節為綜合評價,且被告已於刑事訴訟程序認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 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5-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與 原告調解意願,僅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 調解成立,堪認被告仍有悔過之心,行為後態度尚可,兼衡 以原告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偶爾打零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名下有車子1部及房子,有18歲之 兒子及80幾歲之母親需要扶養;被告大專畢業,已退休,經 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6-77頁),並輔以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35頁、第37-43頁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見本院1 10年度附民字第7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73-7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 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負 擔比例,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