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學山等4人(即唐甲茂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7月25
日以太地所字第02752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因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138萬7,400元(
計算式:140元/㎡9,910㎡=1,387,40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5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價額核定
為138萬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部分則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