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號
TTDV,111,抗,5,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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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古玉英
相 對 人 蔡春玉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04月26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該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 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
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 11年04月26日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中,有的 本票已超過三年期用限,有得本票已還錢、但本票未還給抗 告人,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 於抗告人所辯:票據權利時效消滅、已清償未交還本票等情 ,縱屬為真,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院在本件非 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職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甚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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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