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號
TTDV,111,抗,4,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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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沈蘇子樂
相 對 人 李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 臺幣20,000元,應相對人要求在未還款完畢前簽發本票2張 ,並自簽發本票後開始償還借款,均以現金給付相對人,還 款完畢後曾向相對人要求贖回本票,相對人卻未歸還本票, 還失聯直到今日,相對人不得再持本票主張權利,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准予就本票所示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張 (下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 查後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已 清償借款完畢等語,核屬對於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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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