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官小琪
被 告 張月枝
潘慧霞
潘玉霞
潘兆幸
潘可潔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佩華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潘澐歆(原名潘靜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係人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潘順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潘慧霞、潘玉霞、潘兆幸、潘可潔、林佩華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關係人即被代位人潘澐歆之債權人,潘澐歆尚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861,68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緣被繼承人潘 順傳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 潘澐歆與被告張月枝、潘慧霞、潘玉霞及訴外人潘志宏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嗣潘志宏於110年2月23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被告潘兆幸、潘可潔、林佩華再轉繼承,應繼分各 15分之1。又潘澐歆自應償還原告前揭欠款之時起,即得以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實已妨害原告對潘 澐歆所有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潘澐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關 係人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潘順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張月枝到場陳明同意分割等語;另被告潘慧霞、潘玉霞 、潘兆幸、潘可潔及林佩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潘澐歆為其債務人,且被繼承人潘順傳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由關係人潘澐歆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潘澐歆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已妨害原告對潘澐歆所有財產之執 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 引、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東關地登字第11100014 07號函所附104年東關地所字第005940號及110年東關地所字 第00844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於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記 載被繼承人潘順傳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375-JVJ號 機車及池上鄉農會、池上郵局存款等動產,然潘澐歆及被告 張月枝辯稱前揭汽車及機車非被繼承人潘順傳所有;另池上 鄉農會及池上郵局之存款已經不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 開汽車及機車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或仍存在且尚未分割,自 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經查,原告為潘澐歆之債權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則潘澐歆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 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 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潘澐歆確有怠於行使民 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 位潘澐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潘澐歆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 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 有,不致損及潘澐歆及被告等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潘澐歆及 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亦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代位潘澐歆,請求被告等應與潘澐 歆就被繼承人潘順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兩造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潘澐歆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潘順傳邱漢輝遺產列表):
財產種類 地號、建物門牌及車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 註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建物 臺東縣○○鄉○○村○○00○0號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 臺東縣○○鄉○○村○○00○0號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汽車 P5-6047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潘澐歆 5分之1 2 張月枝 5分之1 3 潘慧霞 5分之1 4 潘玉霞 5分之1 5 潘兆幸 15分之1 6 潘可潔 15分之1 7 林佩華 15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潘澐歆) 5分之1 2 張月枝 5分之1 3 潘慧霞 5分之1 4 潘玉霞 5分之1 5 潘兆幸 15分之1 6 潘可潔 15分之1 7 林佩華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