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真青
被 告 張黃麗鴦
張豐裕
張敏宏
黃秉弘
張敏鈴
受 告知 人 張雅媛(原名張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錦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受告知人張雅媛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張雅媛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 ,然數次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36,543 元、遲延利息及相關訴訟費用。嗣原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係被 繼承人張錦淵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張雅媛與 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張雅媛怠於行使 其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未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從 就其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雅媛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110年度東司簡調字第302號 卷第12至66頁及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6頁】為證,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 東地所登記字第1110000785號函所附辦理繼承登記案件相 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3月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 110006829號所附被繼承人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至44、49至51頁),堪信屬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訴外人即 債務人張雅媛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張雅媛與被告所共同 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因張雅媛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張雅媛因繼承所 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 遺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代位張雅媛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經濟效用及 張雅媛與被告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即應由全體繼承 人即張雅媛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張雅媛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依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100分之40 2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100分之20 3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100分之20 4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100分之2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黃麗鴦 6分之1 2 張豐裕 6分之1 3 張敏宏 6分之1 4 黃秉弘 6分之1 5 張敏鈴 6分之1 6 張雅媛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