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2號
TTDV,111,司聲,42,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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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志全

相 對 人 台東縣太平文衡殿

法定代理人 楊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起訴,  經本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後相對人上訴、聲請人附帶上訴,均為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42元、地政(測量)審查 費4,400元、資料使用費24元,合計21,066元,依前揭判決 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狀附其  他費用單據,公證費為起訴前支出,二審裁判費、影印費依  上開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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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