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職於告訴人仁川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仁川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 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向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四十七之七號之「行家商行」 收得貨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後,變易 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等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 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循。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 公司負責人陳俊良之供述(關於收受貨款後未繳回告訴人公 司之情形)、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 員警陳三平之證述(關於被告報案失竊時,該車車窗及門鎖 均無遭破壞,車門亦為關閉等情形)及卷附由告訴人公司提 出之人事資料卡與出貨單據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以其至行家商行送貨並收得 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之貨款後,即繼續前往位於臺北縣 五股鄉○○路○段二十二巷十號「清水灣社區」內之便利商 店送貨,下車送貨前將該筆貨款藏置於副駕駛座位下並以塑 膠袋蓋住,鎖好車門後再去送貨,返回時該車之車門仍然維 持鎖住之狀態,車窗亦無異狀,然上車後檢查藏置在副駕駛 座下之貨款時,發現該筆款項已不在原處,而其他小額貨款
及個人物品則無損失,乃立即電話向告訴人公司回報並至社 區警衛室報警;另伊於前往行家商行送貨途中,曾以電話告 知同事甲○○聯絡,二人相約於行家商行見面,嗣伊在行家 商行下貨時甲○○即到場,二人並在該店門口聊天,其後甲 ○○表示要訪友欲先行離去,伊則向甲○○表示將前往甲○ ○所居住之「清水灣社區」送貨收款,而甲○○在告訴人公 司與其擔任相同之送貨收款職務,有可能係甲○○知悉伊行 程而趁機竊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原任職於告訴人仁川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 及收取貨款之業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向位於臺 北縣淡水鎮○○路四十七之七號之「行家商行」收得貨款五 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後,繼續前往位於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二十二巷十號「清水灣社區」內之便利商店送貨,嗣 在該社區以電話向告訴人公司報稱該筆貨款在車內遭竊並至 社區警衛室報警,當時車門維持上鎖狀態,車窗、車門鎖均 無異常或遭破壞之情形,且除上開貨款外,該車內其他物品 或金錢並無遭竊或遺失之狀況,警經據報到場後觀察車內狀 況,因車內物品很少看不出有翻動狀況,雖經鑑識人員在該 車內採集指紋,亦未能採得指紋,上開情事,為被告及告訴 人均供陳一致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成洲派出所員警陳三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人事資料卡與出貨單據等可資為證,是以被告於收得上 開貨款後未繳交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又被告在「清水灣社區」內停車之位置,未設置監視錄影設 備,此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員顏正訓證 陳在卷,並提出偵查報告乙份說明,是以無法由監視錄影設 備查知被告下車送貨時該車之狀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 認定該車當時確有遭他人侵入行竊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該筆 款項遭竊乙節,因乏事證可佐而難以確認與事實相符。惟: ⒈被告係於十八時五十三分九秒駕車自清水灣社區管制大門 進入該社區,進入後沿社區圍牆行駛至欲送貨之便利商店 所在社區道路入口處停車,停車處距該便利商店相隔約步 行三十步之距離,行走時間約需三十至四十秒,嗣被告於 十九時十三分三十六秒至該社區警衛室報警,此據被告陳 明在卷,復經證人陳三平、顏正訓及社區警衛謝玉清於偵 查中證陳無訛,並有卷附證人顏正訓提出之現場示意圖與 社區大門及警衛室所設監視錄影設備之翻拍相片二幀存卷 可稽,是以被告所駕車輛自進入清水灣社區大門時起至向 警報案時止,時隔約二十分鐘。而該社區住戶有八百餘人
,此期間內出入人次眾多,且該社區旁圍牆較矮可以爬出 去,其外為田地,而被告當時身著休閒褲及短袖T恤上衣 ,不可能在身上放置五十多萬現金,其神情亦十分緊張等 情,亦據證人顏正訓、陳三平與謝玉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 明確,並有社區現況相片六幀可為佐參。是以該社區於當 時既出入人員眾多,並可輕易由大門以外之處進出,則在 被告下車約十餘分鐘之期間內,是否有社區住戶或外人接 近甚或侵內該車,客觀上尚非毫無可能。又該筆款項茍非 遭竊而係為被告所侵占,被告於報警前自需將該筆款項藏 置身上或他處,以免遭社區警衛與員警發覺;然被告當時 穿著輕便,無法在身上放置五十餘萬現款,復非該社區住 戶,僅係偶至該處送貨,一般而言亦難以臨時覓得適當處 所藏置該筆款項,參以警當時觀察被告神情十分緊張,此 亦與通常之人驟失鉅款之反應並無不合,是被告所稱該筆 款項遭竊之辯解,綜上各情相互以參,尚不能遽行排除此 項事實之可能性。
⒉又被告前往清水灣社區送貨時,是否確將該筆款項置放於 車內,並無事證可為佐據,固不能排除其自行家商行收款 後,先將該筆款項藏置他處而侵占之,再前往清水灣社區 送貨之可能性;且被告送貨後返回該車時,其車門維持上 鎖狀態,車窗、車門鎖均無異常或遭破壞之情形,另除上 開貨款外,該車內其他物品或金錢並無遭竊或遺失之狀況 ,警經據報到場後觀察車內狀況,因車內物品很少看不出 有翻動狀況,經鑑識人員在該車內採集指紋,亦未能採得 指紋,此亦與一般遭人侵內車內行竊之狀況有異。惟被告 辯稱伊前往行家商行送貨途中,曾以電話告知同事甲○○ 聯絡,二人相約於行家商行見面,嗣伊在行家商行下貨時 甲○○即到場,二人並在該店門口聊天,其後甲○○表示 要訪友欲先行離去,伊則向甲○○表示將前往甲○○所居 住之「清水灣社區」送貨收款,有可能係甲○○知悉伊行 程而趁機竊取等語;則茍行竊之人係被告同事,對被告收 得鉅款及送貨等工作流程亦知之甚詳,實不無針對所收大 筆款項行竊並小心避免留下任何跡證之可能。雖證人甲○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法直接調查其當 日之行程,然甲○○同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與被告擔任 相同之送貨收款職務,平日所駕送貨車輛亦與被告駕駛之 車輛為相同型式,此據告訴人代表人陳俊良到庭供述甚明 ,則甲○○對被告送貨收款之工作內容與流程甚為明瞭, 當無疑義。又甲○○於案發當日請假並未上班,在職期間 居住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二巷八號三樓(按即位
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二巷十號「清水灣社區」 內之便利商店隔鄰),此亦經告訴人代表人陳俊良陳明無 訛,並有其於準備程序中提供書寫甲○○住址之紙條乙份 在卷可按,則甲○○當日既未上班,復居住於被告送貨地 點之隔鄰,平日所駕送貨車輛亦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相同 型式,則客觀上其即非毫無利用休假之機會及對地形、車 型熟悉之便,在知悉被告向行家商行送貨收款後,趁被告 至清水灣社區送貨之隙,侵入該車而為竊取該款項之可能 性。雖甲○○是否確有此項竊盜行為,除上開情況證據外 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憑佐,而尚不得遽行認定,然其自 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即至告訴人公司工作,迄至本案發生 時止已有半年,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本件案發後三日 即同年月十六日,在未向告訴人公司聯繫表示欲為辭職或 請假之情形下,即未再至告訴人公司上班,且其非但未向 告訴人公司辦理任何離職交待手續,亦未曾與公司同事聯 絡或提及離職原因,此經告訴人代表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相較於遭懷疑涉有侵占犯罪之被告於本件案 發後,尚於翌日至告訴人公司表示欲休息一段時間,經告 訴人公司應允後後始為離職之情形,甲○○在已任職告訴 人公司達半年之期間後,竟驟然不告離職,實與常情相違 ,而足以啟人疑竇,而無法排除此係因其竊取被告所收款 項後畏罪之故。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稱該筆款項遭竊之辯解,固因缺乏明確 事證可佐而難以確認與事實相符,然依前述本件案發時間 、經過、現場狀況、地形、被告衣著、神情狀態,及被告 同事甲○○之工作內容、居住地點、請假及離職狀況等情 狀,實亦不能摒除被告所持該筆款項係遭他人行竊之可能 性。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上開辯解,雖不能認定 確為屬實,然亦無法排除其可能,則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侵 占犯行,依卷存事證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是以被告固有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上開款項而無法返還告訴人之情形, 而於民事上應依契約關係負返還或損害賠償之責,然於刑 事責任部分,依前開之說明,其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 為,仍未能得法律上之確信,是其業務侵占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