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惠玟
代 理 人 李鍾英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惠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惠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746,0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746,04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4 47,53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 年11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 105 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9頁、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35至36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金福達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自陳每月收 入25,000元,依所提薪資明細所示,其106年1月之薪資為24 ,59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009元,名下僅國泰人壽 之保險解約金10,784元,104、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792 元、47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薪資明細單、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月9日國壽字第1060060449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 第2至4頁、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21頁、第48至51頁、第57 至5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 出薪資明細等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其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高於薪資明細所示收入,應 可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扶養父母。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李滿德名下尚有2筆房屋及2筆土地等財產,現值共3,29 4,975元,且每月領有勞保年金20,665元,另母謝劉玉珠104 、105 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名下僅93年出廠之無殘值,每月 亦領有勞保年金7,208 元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領取年金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6頁、第39頁、第43至46 頁),則父親名下財產現值3,294,975 元,每月領有20,665 元,應得維持生活,未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母親則就領取勞 保年金不足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有受聲請人及手足扶養之 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2,941元為計算基準,惟父母名下既有房屋,並無居住 支出,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 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 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 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 9】為度,是母親之扶養費扣除所領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後,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91元【計算式:(9,789-7, 208)÷2=1,29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5,000元, 實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69 2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現暫於桃 園市工作並居住,每月支出房屋租金5,000 元,並有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惟此以一般單人租屋費 用而言,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上開桃園市106 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3,692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692元及1,291 元後, 僅餘10,0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46,043 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0,784元後,債務餘額為4,735,259 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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