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893號
TTDV,111,司促,1893,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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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9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賴金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㈢相對人至民國97年11月17日止共計結帳30,278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28,412元為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至民國97年11
月17日止之消費款,1,866元為循環利息。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8,412元 97年11月1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97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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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