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彭順花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蘇姿宇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晏暉
蘇惠良
被告兼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姿宇、蘇晏暉、蘇惠良及蘇惠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漢榮遺產價值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0,736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蘇漢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24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70,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 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就起訴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部分之金額幾經減縮後,最後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言 詞辯論審理期日確定其欲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相關金額及遲延 利息,核其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 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彭順花為被繼承人蘇漢榮之配偶,兩人育有子女蘇姿宇
、蘇晏暉、蘇惠良及蘇惠萍4人,蘇漢榮於108年5月5日死亡 ,原告與蘇漢榮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蘇漢榮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 編號1、2、7、8土地、編號10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11至13 之存款,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57,909元,而原告之 婚後財產為全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準備金29,715元 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保價金557,347元, 郵局存款529,376元,郵局定存1,000,000元,合計2,116,43 8元,剩餘財產的差額應為1,141,471元,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四捨五入後為570,736元。並聲明:被告蘇姿宇、蘇晏暉 、蘇惠良及蘇惠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漢榮遺產價值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0,7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繼承人蘇漢榮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爰依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依兩造應繼分 之比例分割遺產。
二、被告蘇姿宇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對原告剩餘財產差額的 請求沒有意見。庭前與被告蘇姿宇討論,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最公平之分配方式,對此部分沒有 意見,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晏暉、蘇惠良及蘇惠萍則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 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蘇漢榮於108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原告彭順花為蘇漢榮之配偶,被告蘇姿宇、蘇晏暉、 蘇惠良及蘇惠萍4人為蘇漢榮之子女,兩造均為蘇漢榮之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 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蘇漢榮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 妻財產制,而蘇漢榮已於108年5月5日死亡,是原告主張其 與蘇漢榮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蘇漢榮死亡而消滅,並依上開 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有據。 2、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蘇漢榮婚後財產價值之 計算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8年5月5日為基 準日。蘇漢榮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2、7、8土地、編 號10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11至13之存款,財產價值合計為 新臺幣3,257,909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全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準備金29,715元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預估保價金557,347元,郵局存款529,376元,郵局定存 1,000,000元,合計為2,116,438元,則蘇漢榮與原告剩餘財 產的差額應為1,141,471元,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四捨五 入後為570,73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為570,736元,當屬有據。
3、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 與蘇漢榮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後為 570,736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蘇漢榮 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漢榮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570,7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同意自最後一位被告 即被告蘇晏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自110年9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兩造為被繼承人蘇漢榮之繼承人,而兩造就蘇漢榮 之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該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漢榮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蘇漢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且為衡平起見,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 分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被告連帶負擔;至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漢榮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89.76 全部 260,784元 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04 全部 153,036元 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9.29 全部 1,077,160元 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69.73 全部 692,757元 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22.27 全部 2,540,043元 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06 全部 1,183,782元 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7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3.29 全部 687,792元 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8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7.51 全部 2,004,048元 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9 臺東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119.11 全部 137,300元 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10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6,800元 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11 池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存款及法定孳息。 140,84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12 池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存款及法定孳息。 90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13 國民年金(活息)及法定孳息。 3,70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彭順花 5分之1 2 蘇姿宇 5分之1 3 蘇晏暉 5分之1 4 蘇惠良 5分之1 5 蘇惠萍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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