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3號
TTDV,110,訴,63,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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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薛魁鎮
被 告 古華興

訴訟代理人 薛廉峰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古華興薛廉峰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 追加被告陳文雄(見本院卷1第213-215頁,本院卷2第2-4頁 ),並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7,94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 第50-51頁),核屬追加當事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及110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屋)共有人,被告竟於108年8月26日前某日共同 使用怪手及拼裝貨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夷為平地,毀壞系爭 房屋及屋內原告所有個人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支出另行租屋居住費用,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37,94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108年8月25日經白鹿颱風吹倒,被 告薛廉峰於108年8月29日取得臺東縣稅務局回函同意註銷系 爭房屋稅籍後,始於108年8月30日僱請被告陳文雄古華興



協助清運系爭房屋倒塌殘材,由被告陳文雄開怪手挖除,再 交由被告古華興開貨車載走,被告均未見過系爭房屋內有何 原告所指財物,且被告薛廉峰早於106年9月7日以當時系爭 房屋管理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房 屋其他繼承人,應將屋內私人所有財物於所定期限內自行搬 離,逾期不負管理責任,卻未獲原告回應,況系爭房屋為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暨被告祖母薛色遺產,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分 別共有後,已有其他遺產繼承人於108年8月3、4日將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薛廉峰,被告並未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53-54頁):(一)系爭房屋原為薛色所有,薛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時,系爭 房屋為其遺產。
(二)薛色生前有配偶即訴外人薛阿七、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薛丁 允、薛寶美薛新竹薛丁財,惟薛丁財薛色繼承開始前 之105年1月16日死亡,對薛色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 薛廉峰、訴外人薛煇展薛茟妅(原名薛淑芬薛妅)代 位繼承。
(三)系爭房屋由原告、被告薛廉峰薛阿七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薛煇展薛茟妅繼承公同共有,原告及薛阿七、薛 丁允薛寶美薛新竹應繼分各1/6,被告薛廉峰薛煇展薛茟妅應繼分各1/18,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5年 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分割系爭房屋為分別共有,原告及薛阿 七、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應有部分各3/17,薛煇展、薛 茟妅應有部分各1/17,該判決並於108年9月11日確定。(四)被告薛廉峰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薛煇展薛茟妅於 106年5月17日合意,由被告薛廉峰擔任系爭房屋管理人,並 拆除系爭房屋。
(五)原告曾於106年9月4日寄發內湖西湖郵局存證號碼000779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薛廉峰,被告薛廉峰復於106年9月7日以系 爭房屋管理人名義,以中研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及薛阿七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將所屬私 人物品於106年9月30日前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六)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現已為空地;被告薛廉峰於108年8月26 日申請註銷系爭房屋稅籍,經臺東縣稅務局查核確認系爭房 屋業已拆除,同意自108年9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於108年8月25日經白鹿颱風吹倒一節,有 證人即住在系爭房屋附近之鄰長胡進添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



述:他住在光榮路,龍六路就在光榮路旁邊,亦即系爭房屋 門前道路,系爭房屋已經很久,建材老舊,108年8月白鹿颱 風過後隔天經過時看到系爭房屋已經倒了,東西散落一地, 整個房屋結構倒塌,無法居住或進入,本來系爭房屋就很老 舊、破爛,隨時可能會倒,很危險不能居住,白鹿颱風來就 吹倒了,可以看出不是人為拆除、破壞系爭房屋,因為也有 樹枝等被吹落,颱風前兩三天最後1次看到系爭房屋時還是 好的,這期間沒有聽到使用機具拆除房屋聲音,也沒有看到 機具進出附近等語,及原告事後以該案告訴人身分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確實因天然災害造成毀損,撤回毀損建築物之刑 事告訴,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交查字第1251號卷第32-33頁背面),佐以系爭房屋現 場照片可知,縱被告薛廉峰在系爭房屋門前臨路側與道路間 設置鐵皮圍欄加以區隔,惟系爭房屋顯較鐵皮圍欄為高(見 本院卷1第83頁),遑論依原告所提照片,系爭房屋門前鐵 皮圍欄仍留有縫隙(見本院卷2第28頁),原告質疑因系爭 房屋門前所設鐵皮圍欄,致證人胡進添無從自鐵皮圍欄外側 察知系爭房屋是否已為颱風吹倒情形之詞,尚無足採。又於 本院審理時查無證人胡進添與兩造間存在特別利害糾葛或恩 怨仇隙,難認其有何迴護被告而為不利原告證述必要,應得 以其上揭證述佐認被告辯詞即系爭房屋為颱風吹倒等情可採 ,反而原告於表明瞭解系爭房屋確因天災而非人為受損,撤 回另案刑事告訴後,卻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受 被告毀壞,其前後矛盾言行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未經其 提出有力證據駁斥上揭證人胡進添證述前,礙難輕信。(二)原告雖主張:白鹿颱風僅為輕度颱風,不可能吹倒系爭房屋 等語,然由上揭證人胡進添證述可知,系爭房屋早已老舊、 破損而無法居住,亦與尼伯特颱風後所顯示系爭房屋受損情 形包含屋瓦破損、屋簷及屋脊下塌變形、牆壁脫落等大致相 符,有臺東縣鹿野鄉災害速報表、龍田村災害救助勘查報表 可參(見本院卷2第30-32頁),加以原告與被告薛廉峰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在尼伯特颱風後未曾修繕過系爭房屋(見本 院卷2第54頁),堪認原告主張顯然無視系爭房屋於白鹿颱 風前實際狀況早已年久失修,不因白鹿颱風僅為輕度颱風而 得排除系爭房屋為颱風吹倒可能性,難以採為有利原告評價 。至於系爭房屋經白鹿颱風吹倒後雖留有斷垣殘壁,但依上 揭證人胡進添證述顯已無從供人居住,難認足以繼續發揮系 爭房屋固有功能及完整價值,應無再因其他侵害行為造成損 害重新發生問題,被告後續清運系爭房屋倒塌殘材行為自無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憑以主張被告行為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三)依臺東縣稅務局111年2月7日東稅房字第1110101767號函復 說明暨所附資料,被告薛廉峰係於108年8月26日申請註銷系 爭房屋稅籍經臺東縣稅務局受理,其在申報書上勾選「拆除 ,請註銷房屋稅籍」,並檢附系爭房屋倒塌現場照片,臺東 縣稅務局則於108年8月29日函知同意註銷系爭房屋稅籍(見 本院卷1第191-199頁),足見被告薛廉峰申請註銷系爭房屋 稅籍時,系爭房屋確已倒塌而無可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外觀存 在,現場並留有系爭房屋倒塌殘材尚未清空,即與被告辯以 經臺東縣稅務局同意註銷系爭房屋稅籍後,始清運系爭房屋 倒塌殘材等語,無何明顯乖離違誤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於10 8年8月26日前某日共同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夷為平地等情,尚 與卷附事證不符,無從採信。此外,依上開被告薛廉峰所用 申報書制式選項,申請註銷房屋稅籍必以系爭房屋經拆除為 前提,尚無其他不同用語選項,堪認對於稅務機關而言,「 拆除」用語並未當然指涉人為因素而排除天災毀損情形,毋 寧重點仍係是否具有可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外觀存在,憑以判 斷是否同意註銷房屋稅籍,自不得僅以被告薛廉峰勾選「拆 除,請註銷房屋稅籍」,遽認係其人為不法拆除系爭房屋, 原告徒執己見所為主張,淪於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足可採 。
(四)縱認原告所主張在系爭房屋內尚留有其所有個人財物之詞非 虛,惟覆巢之下焉有完卵,被告辯以系爭房屋為颱風吹倒之 情,既如前所述經本院認定可採,則系爭房屋內所有財物連 同於系爭房屋倒塌時併受毀損,堪認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 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主張屋內其所有個人財物為被告共同不 法毀壞,殊無可採。況對於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內其所有個人 財物,業據被告否認存在,原告所提證據本不足以證明其主 張可採,遑論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所示,被告 薛廉峰早於106年間以當時系爭房屋管理人身分,通知原告 應將系爭房屋內其所有私人物品自行搬離,被告薛廉峰辯以 未獲原告回應,不負管理責任,亦難認其有何應對系爭房屋 內原告所有個人財物負保管注意義務可言。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為白鹿颱風吹倒,原告無從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及屋內其所有個人財物受被告共同不法毀壞,不得 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7,94 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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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