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承泓即林武雄即林培維
代 理 人 蔡敬文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 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 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 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 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 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 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 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 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 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裁定命 其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該 裁定已於同年10月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詳
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固於同年11月8日具狀陳報部分資 料,並稱關於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或 薪資證明等文件再行陳報(詳本院卷第44頁),然其後即未 再補正。嗣本院命聲請人於111年3月24日到庭說明,聲請人 代理人表示多次與聲請人聯繫,未能得到具體回應;會再通 知聲請人於庭後3週內補陳資料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至第7 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違 反報告義務,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