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5號
TTDV,110,家繼訴,5,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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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清全


訴訟代理人 林榮雄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林榮通
林榮隆
林榮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坤能之繼承人,林坤能於民國105年4月9 日死亡,其名下遺有太麻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及太麻里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曾達成協議,以被繼承人林坤能之名義 開立帳戶,每人各存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林坤能上 開帳戶內,用以支付照料林坤能所需費用,林坤能知悉此事, 亦為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與林坤能基於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成 立贈與契約,並非如被告所稱僅為利益第三人之契約,且為履 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之。又林坤 能在世期間,亦多次叮囑林榮雄要求被告林榮通林榮隆依約 給付,豈知林榮通林榮隆直至林坤能過世後之今日仍未依約 給付,更未料被告竟藉由保管林坤能存摺、印章期間,將上開 費用挪作私人用途,侵占林坤能帳戶內之存款,林坤能死亡時 ,其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應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林坤能就該筆存款遭挪用而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林坤能死亡時亦成為林坤能之遺產 ,屬公同共有債權,渠等為林坤能之繼承人,自得依應繼分分 得之遺產債權為請求。
㈡又兩造之母林劉夏香過世後,兩造推由林榮隆領取喪葬補助131 ,700元,依多數見解係此種給付並非固有遺產之範圍,但應仍



屬基於保險契約及定身分關係而生之權利。且兩造當時約定以 該筆款項支付林劉夏香之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則用以支付林坤 能之生活費,然林榮隆領取後挪做私用,故依兩造之約定,林 榮隆領取後既未用以支應相關喪葬費用,所餘金額(即全額補 助)依兩造協議應用以支付林坤能生活所需,林榮隆並未依約 履行,因而該筆款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及第4 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之。
㈢林榮源、林榮通領取喪葬補助部分亦為兩造於林坤能死亡後, 由林榮源、林榮通所領取,兩造於當時亦達成共識,除支付喪 葬費用外,如有所餘應由兩造共同均分,卻分別為林榮源、林 榮通所侵佔入己,縱認非屬遺產之範圍,仍應依雙方協議及類 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由全體 繼承人均分之。
林坤能之遺產計有1,376,278元,按應繼分5分之1計算,原告及 被告每人可分得之金額為275,255元,渠等並未取得遺產分配 ,是被告等3人應將溢領之數額返還全體繼承人,其金額如下 :被告林榮源應返還全體繼承人520,878元、被告林榮通應返 還全體繼承人523,700元、被告林榮隆應返還全體繼承人331,7 00元,共計1,376,278元。
㈤綜上,兩造均為林坤能之繼承人,而全體繼承人間未有遺產分 割協議,被告又分別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盜領、溢領存 款及侵占喪葬補助費之情形,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遺產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後再行分割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榮源應給付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520,878元,並維持公同共有。⒉被告林榮通應給付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523,700元,並維持公同共有。⒊被告林榮隆 應給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331,700元,並維持公同共有。⒋請准 被繼承人林坤能遺產1,376,278元予以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得5分之1。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約定各自由母親過世後所獲得333,333元強制理賠金中各 出資200,000元匯入父親林坤能帳戶,其目的最多係督促兄弟 間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協議。在未交付父親前,仍屬各 自之金錢,並非林坤能所有,故不發生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及回復請求權,亦不得將該200,000元歸入林坤能之遺產 。另上述督促履行扶養父親之協議,亦已因父親過世而無存在 必要,縱被告林榮通林榮隆未履行,原告亦無任何請求權基 礎。而林榮雄前於104年6月15日自公帳借款3萬元,有借據足 憑,且林榮雄曾帶母親林劉夏香前往農會貸款,並將貸得款項 自行支用,嗣因林榮雄無法自行負擔每月貸款本利和之清償金



額,遂於97年10月間帶林劉夏香前往辦理勞保老年退休給付28 8,000元(於97年10月22日匯入林劉夏香帳戶),並用該金額 墊付其本應繳交之每月應給付之貸款,林榮雄分別於97年11月 14日領出50,000元、97年11月25日領出150,000元。㈡林坤能生病期間,除外傭照顧外,均由林榮源負責照顧,且為 支領照顧費用,若原告欲主張權利義務,則請原告一併將林榮 源照告費用列入,另林榮源於林坤能郵局及太麻里農會所提領 之款項均係支用父親日常生活所需,當時並未做成公帳,且除 人力費用外,其他購買物品之發票收據未加留存,故應以臺東 地區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計算。另林榮雄林坤能過世時所收 取之白包,亦應歸還公帳。又伊除前述看護費未支領外,亦因 無法工作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若按2,000元計算,則 林榮源至少可請求688,000元(計算式:2,000元×344天=688,0 00元),扣除自己應分擔之五分之一,被告可自遺產中請求給 付550,400元。
㈢而林榮通未匯款之原因係父親林坤能多次要求伊以現金給付該 筆200,000元款項,另林坤能前於102年8月30日辦理印鑑證明 ,並於102年9月5日向台糖辦理土地承租人變更,林坤能並指 示伊於公帳中提領92,000元,並外加8,000元現金,總共100,0 00元作為預繳台糖土地租金之用,伊並無盜領之情事。㈣而林榮隆對於兩造間商討有關贈與父親200,000元之事時,伊表 示伊還在為母親打官司,共支出律師費60,000元、裁判費42,0 00元,及支出納骨塔費用60,000元等,然單據被林榮雄取走後 ,即未曾返還,是伊支出之金額已超過200,000元,應無庸再 行給付。且查林劉夏香過世時,林坤能尚非常健康,均由其與 葬儀社交涉,林榮隆並無中飽私囊之情事。
㈤被告等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係各該人繳納勞工保險對於家 屬死亡所為之喪葬津貼,並非屬遺產之一部分。㈥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卷, 下稱民事卷,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林坤能於105年4月9日死亡前,其太麻里「郵局」帳戶於105年4 月6日的存款金額為365,878元、其太麻里「農會」帳戶於105 年3月31日存款金額為203,993元。
⒉被告林榮隆林劉夏香死亡後,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的 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⒊原告中並無人有向勞保局領取林劉夏香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之資格。




⒋被告林榮通林坤能死亡後,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的身 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⒌原告中並無人有向勞保局領取林坤能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 資格。
林劉夏香死亡後,係由其配偶林坤能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並匯入林坤能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帳戶內。而上開林 劉夏香農保喪葬津貼,其被保險人是林劉夏香。⒎林坤能農保喪葬津貼,其被保險人是林坤能林坤能死亡後, 係由被告林榮源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且該津貼係匯 入被告林榮源的郵局帳戶內。
⒏兩造迄今尚未就林坤能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協議各出資20萬元至林坤能帳戶(下稱系爭協議)之性 質為何?
⒉被告林榮隆所領取林劉夏香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 之性質?原告有無權主張歸入林坤能遺產?
⒊被告林榮通所領取林坤能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之 性質?原告有無權主張歸入林坤能遺產?
⒋被告林榮源所領取之林坤能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原告有無 權主張歸入林坤能遺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坤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 繼承人林坤能於105年4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民事 卷一第34頁),堪信屬實。
㈡系爭協議之性質:
⒈按契約之拘束力,係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自我決定並自我 拘束,國家與法院基於對個人意思自主之尊重,遂在私法自治 原則容許之範圍內,承認當事人約定之內容,惟契約成立時, 當事人須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始生前述之契約拘束力,如當 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 束之意,則此僅為所謂「不具拘束力之約定」,與契約尚屬有 間,顯然不具法律拘束力之社交約定(即好意施惠約定),或 雙方當事人明示排除契約拘束力之「君子協定」、「意向書」 等,均為適例,如何區辨具拘束力之契約及此類不具拘束力之 約定,仍需就具體個案以客觀角度觀察。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 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雖主張兩造曾達成協議,以被繼承人林坤能之名義開立帳 戶,每人各存入200,000元至林坤能帳戶內,用以支付照料林 坤能所需費用等情,惟查,林坤能於105年4月9日死亡前,其 太麻里郵局帳戶於105年4月6日的存款金額為365,878元、其太 麻里農會帳戶於105年3月31日存款金額為203,993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是林坤能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在 法律上並無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亦即兩造繼承人並無積欠林 坤能扶養債務,是若兩造中有人主動扶養林坤能,應係基於感 恩父親過去扶養之孝行,尚難以此請求其餘繼承人分攤費用, 或認為該部分屬於林坤能之遺產。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陳稱:「(問:系爭協議有無約定兩造一定要將20萬元匯入 林坤能的帳戶中?)原告林榮雄:有。被告林榮隆:沒有,因 為我住宜蘭,有協調要匯20萬沒錯,但後來匯到戶頭我完全不 清楚。被告林榮通:沒有說一定要匯到戶頭。被告林榮源:有 。」等語(見民事卷一第86至87頁),是兩造於系爭協議當時 並未明確約定給付之方式,亦無相關法律效果,難認當事人間 有受法律拘束之意,不能認為成立具有拘束力及訴求力之契約 ,衡情僅為兩造間君子協定,難認有何構成給付義務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之承諾,且被告此部分之給付 構成林坤能之遺產,尚屬無據。
㈢死亡喪葬給付部分:
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 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 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 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 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 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意旨參照)。次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 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 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準 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 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 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 人之遺產。本件被告林榮隆林劉夏香死亡後,係以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之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



且原告中並無人有向勞保局領取林劉夏香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 貼之資格;而被告林榮通林坤能死亡後,係以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的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且原 告中並無人有向勞保局領取林坤能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資 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此筆款項既係被告林榮隆、林 榮通自行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所得請領之法定 給付,且無必須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限制,自屬其等個人 應得之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榮隆林榮通所領取之勞保津 貼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委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林劉夏香 過世後,兩造推由林榮隆領取喪葬補助款131,700元,且兩造 當時約定以該筆款項支付林劉夏香之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則用 以支付林坤能之生活費;兩造亦有約定林榮通領取喪葬補助款 後,除支付喪葬費用外,如有所餘應由兩造共同均分等語。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兩造有上開約定(見民事卷一第 136、137、138頁),而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認。
⒉依農民健康保除條例第4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被保險 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 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領取人領取時應提出支 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又「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 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 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 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 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應解釋為 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另遺產若有應繳納之稅金及其 他必要費用亦應予扣除,再為分配,始符分割遺產公平、妥適 之旨。而林坤能農保喪葬津貼,其被保險人是林坤能林坤能 死亡後,係由被告林榮源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且該 津貼係匯入被告林榮源的郵局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 上。而被告林榮源於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稱:林坤能於10 5年4月9日過世後,繼承人為我、林榮隆林榮通林榮雄林清全等5人,我們兄弟沒有分割遺產,也沒有如何使用遺產 的協議。我知道林坤能的遺產是所有繼承人的,但林坤能生前 都是我在照顧,死後也是我在辦後事,我有在105年4月15日拿 林坤能的存簿、印章去太麻里郵局提領31萬2,878元,目的是 為了要辦父親後事等語;核與被告林榮隆林榮通於臺東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我們兄弟沒有談過林坤能之遺產如何分配



,因為沒有遺產。林坤能生前生病都是被告林榮源在照顧,被 告林榮源沒有工作都在照顧林坤能,後事也都是被告林榮源辦 的,原告2人沒有照顧林坤能,也沒有辦林坤能的後事,只有 來拜拜完後就回去。對於被告林榮源將林坤能之遺產領出來辦 後事一節,我們不認為被告林榮源目的是為了讓我們不能繼承 遺產,被告林榮源這樣做是對的,都是被告林榮源在照顧林坤 能,對於被告林榮源保管林坤能的印章也沒有意見等語大致相 符,此有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6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民事卷二第117至118頁)。且原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林坤能的喪葬是林榮源去辦的等語(見民 事卷二第39頁)。從而,既然被告林榮源領取林坤能喪葬津貼 係為辦理林坤能之喪葬事宜,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此部分應 列入遺產而為分割部分,委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存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被告林榮源盜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林榮通盜領如附表五編號 1至5所示之存款類遺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林坤能麻里郵局帳戶由何人保管、使用,原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太麻里郵局帳戶大家約好由林榮通管理,農會 帳戶是林榮源管理;被告林榮源陳稱:伊在照顧爸爸時,需要 時伊就去領太麻里郵局帳戶,農會的帳戶我父親會叫伊領老人 年金;被告均稱:如果爸爸沒有錢就叫照顧的林榮源去太麻里 郵局帳戶領等語(見民事卷一第87頁)。而被告林榮源所領如 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係於林坤能生前所領,且被告林榮源既 負責照顧林坤能林坤能自有生活、醫療等基本需求,而所需 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 如強令被告林榮源一一檢附單據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榮源未得林坤能授權;又編號3部 分,係支出林坤能之喪葬費已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係 盜領尚難採憑。林榮通所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於 林坤能生前所領,且太麻里郵局帳戶既由林榮通管理,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榮通未得林坤能授權,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係 盜領亦難採憑。是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所遺之存款類遺產經被告 林榮源、林榮通盜領,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盜領 、溢領存款及侵占喪葬給付、應依約給付之200,000元,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後再行分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一(林坤能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太麻里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365,878元 兩造應依附表二分配之。 2 太麻里地區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3,993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榮雄 5分之1 2 林清全 同上 3 林榮通 同上 4 林榮隆 同上 5 林榮源 同上 附表三(林榮源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帳號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103年7月29日 林坤能麻里郵局帳戶 25,000元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另林坤能已死亡,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 104年2月5日 林坤能麻里郵局帳戶 30,000元 3 105年4月15日 林坤能麻里郵局帳戶 312,878元 4 105年4月28日 林榮源因林坤能死亡所領太麻里農會「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共計 520,878元 附表四(林榮隆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帳號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約定匯入林坤能帳戶 200,000元 此為林榮隆林坤能間之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然林榮隆未履行,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林榮隆履行,並歸入林坤能之遺產內,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 林榮隆林劉夏香死亡所領取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 131,700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之。 共計 331,700元 附表五(林榮通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帳號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103年6月9日 林坤能麻里郵局帳戶 20,000元 依經辦局代號得知提領之郵局為高雄前鎮郵局,為林榮通前往台肥工作地點附近,應為林榮通所領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另林坤能已死亡,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 103年6月27日 林坤能麻里郵局帳戶 30,000元 3 103年9月26日 林坤能麻里郵局帳戶 25,000元 4 104年4月22日 林坤能麻里郵局帳戶 25,000元 依經辦局代號得知提領支郵局為屏東歸來郵局,為林榮通居住地附近,應為林榮通所領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另林坤能已死亡,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5 104年5月25日 林坤能麻里郵局帳戶 92,000元 被告答辯一狀所自承林榮通為承租人,非林坤能林榮通係提領林坤能存款支付其應付之租金。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另林坤能已死亡,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6 約定匯入林坤能帳戶 200,000元 此為林榮通林坤能間之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然林榮通未履行,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林榮通履行,並歸入林坤能之遺產內,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7 林榮通林坤能死亡所領取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元。 131,700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共計 52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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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