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別建霖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0年度偵字第3352號、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別建霖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別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其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 罪,且本案尚有共犯郭瀛豪未經偵查起訴,並有共犯郭銘 岳(綽號阿萬)、阿達等共犯在外,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具有製作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知識,共犯郭瀛豪亦係透過 被告學習製毒,共犯阿達仍有原料尚待被告製作毒品,足 見有反覆製作第二級毒品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量本件被告為製造毒品 主要角色,考量製作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秩序之影響 及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保障等事項,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 國111年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5月9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被告已坦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且有 證人郭瀛豪、官新、劉昆霖、李采蓉等人之證述在卷,並 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供稱其係受共犯郭銘岳(綽號阿萬)
、郭瀛豪2人之委託製造本案的第二級毒品,並由綽號阿 達之共犯提供原料,然共犯郭銘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與被 告有所不一,而本案尚有共犯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共犯在外,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證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 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2項之罪,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本已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處 罰及勾串共犯之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羈押原因;又被告本身具有製 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技術、知識,且於製作本案 第二級毒品時,發覺原料中摻有蠟或其他化學物質導致無 法製作第一階段結晶,當有可能設法排除無法結晶之方式 ,且依被告及其他共犯所述,共犯阿達尚有2公噸之原料 尚待製作第二級毒品,足見有反覆製作第二級毒品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再 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勾串共犯及反覆實 施之動機與可能,且本件被告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有羈押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 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 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以,應自111 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