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妹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洪正憲
選任辯護人 李重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豐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七十九號和解筆錄所載支 付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伍萬元。扣案偽造之本票(票號:二八三四四五;發票 日期:一○八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 壹紙沒收之。
二、洪正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 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扣案偽造之本票(票號:二八三四四五;發票日期: 一○八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壹紙沒 收之。
事 實
一、鄭豐妹係林泰成(歿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之前配偶,明知 己身未獲得林泰成同意或授權,竟仍因自認對於林泰成有債 權存在,即與友人洪正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1、洪正憲於108年4月至109年 4月22日間某日,在臺東縣○○鎮○○路00號「新港區漁會」供 銷部主任辦公室,偽以林泰成名義簽發(即偽造「林泰成」 之署名、指印各1枚)本票(票號:283445;發票日期:108 年4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本案 本票)1紙,並交付與鄭豐妹;2、鄭豐妹取得本案本票後, 即先予影印,並於109年4月24日,連同該影本具狀向本院民 事庭起訴請求林泰成之繼承人(即林泰成之配偶阮竹玲、子 女林詩堯、林詩晏、林致廷、林雅婷五人)給付票款,再續
於109年8月25日之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99號給付票款事件 言詞辯論期日時,經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本案本票 而行使之。嗣經本院民事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 將本案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筆跡、指紋鑑定,結果分別與林泰成之筆跡不同、與洪正 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並於110年10月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扣得本案本票,而查悉全情。二、案經阮竹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各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被告鄭豐 妹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2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150頁; 被告洪正憲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14 3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383至386頁,本院卷第85頁 、第150頁),核與證人阮竹玲於偵查中之指證(交查卷第8 5至87頁)大抵無違,並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 109033196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 3日刑紋字第1100079477號鑑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 押筆錄各1份(交查卷第14至19頁、第65至69頁、第71至 73 頁、第277至282頁、第405至409頁)及扣案之本案本票1紙 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豐妹、洪正憲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鄭豐妹、洪正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再:1、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偽造訴外 人林泰成署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2、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偽造本案本票後 ,由被告鄭豐妹予以影印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具狀檢附該影本據以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本 票影本之行為,亦屬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後續利用不知情 之訴訟代理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原本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3、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前開行 使本案本票之行為,係屬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偽造本案本 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又被告鄭豐妹、洪正 憲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 )。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甚嚴,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 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殊難謂為不重,故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
2、本院核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均未獲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本 案本票,所為固屬不該;惟查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前皆未 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姓名:鄭豐妹、洪正憲)各1份(本院卷第17頁、
第19頁)存卷可參,素行良好,且係因被告鄭豐妹自認對 前配偶林泰成有債權存在,始共同為本件犯行,是其等犯 罪目的、動機顯俱與惡意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者有別,加以 被告鄭豐妹、洪正憲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本案本票1紙, 復未實際流入交易市場,影響程度有限,則其等犯行所生 之損害仍非重大難赦,尤以被告鄭豐妹、洪正憲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已與訴外人林泰成之繼承人和解 成立,業展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心態,其中被告洪正憲 更即時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以上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 第169至171頁)在卷可憑;從而,本院綜衡被告鄭豐妹、 洪正憲前開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暨其等犯罪後態度等 項後,認縱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 法定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苛,客觀上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不無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 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豐妹、洪正憲案發 時業各為年逾50、4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社會生 活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即便係因被告鄭豐妹自 認對前配偶林泰成有債權存在,其等仍應思循諸如民事訴 訟等途徑以為妥善處理,竟反共同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 等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偽造行為不單紊亂有價證券 之交易秩序,後續執本案本票據以訴請給付票款之行使行 為,更致訴外人林泰成之繼承人之財產受有危害,加以本 案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300萬元,則被告鄭豐妹、洪正憲 本件犯行對於金融市場安全之損害當非輕微,所為確屬可 議;另念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均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素行良好,且犯罪目的、動機俱與惡意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者有別,而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亦僅本案本票1紙, 復未實際流入交易市場,則其等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難認 屬重大,尤其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非差,復業與訴外人林泰成之繼承人和解成立,其中 被告洪正憲更即時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是其等積極填補所 生損害之心態確值肯定;兼衡被告鄭豐妹、洪正憲之職業 狀況各為失業(仰賴租金收入維生)、農會員工、教育程 度各為高職畢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普通、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各為有瑕、未見顯然瑕疵(被告鄭豐妹部分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被告洪正憲部分:本院卷第152 頁)及其等於本件所犯各屬主要、次要性角色之參與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查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前皆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姓名:鄭豐妹、洪正 憲)各1份(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存卷可參,素行良 好,且係因被告鄭豐妹自認對前配偶林泰成有債權存在, 始共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鄭豐妹、洪正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並已與訴外人林泰成之繼承人和解成立如前,業積極填補 所生損害,是本院審酌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應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鄭豐妹、洪 正憲本件犯行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程度非鉅,整體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難赦,則酌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 豫,給予行為人新生之機會,併參諸訴外人林泰成之繼承 人阮竹玲、林詩堯、林詩晏各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同 意、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之意見, 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 間;惟為期被告鄭豐妹、洪正憲記取教訓,並使被告鄭豐 妹確實履行其與訴外人林泰成之繼承人之和解條件,仍認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兼或 第4款之規定,併命被告鄭豐妹、洪正憲均應履行如主文 所示之負擔。
(五)沒收
1、查扣案之本案本票係被告鄭豐妹、洪正憲所偽造之有價證 券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本 院自應於被告鄭豐妹、洪正憲所犯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 之。至本案本票上偽造之「林成泰」署名、指印,因均屬 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2、又查被告鄭豐妹將本案本票影印後所生、性質屬偽造私文 書之影本,既已因提起民事訴訟而交付本院民事庭,顯無 從認仍屬被告鄭豐妹所有,本院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就其私文書整體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影本上 偽造之「林泰成」之署名、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原應俱予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偽造之署名、指 印所依附之本案本票影本,既已因交付本院民事庭而為訴 訟卷宗之一部分,業無在外流通之可能,且其原本即本案 本票整體亦經本院認係偽造,併予宣告沒收在前,則縱未 就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予以宣告沒收,亦於有價證券交 易、法秩序之維護未有負面影響,自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