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銘岳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7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除同案被告郭瀛豪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直接 證據證明被告郭銘岳確實涉案,又審酌共同被告間基於其對 立性之本質、為求刑之寬典之目的及被告與郭瀛豪間之私怨 ,郭瀛豪之證詞虛偽之可能性極高,又縱認被告確實犯罪嫌 疑重大,惟同案實際製毒之人別建霖,及指揮安排之人郭瀛 豪均已交保,此等實際為構成要件之人既已交保,原處分審 酌勾串滅證之目的早已隨著前述二人之交保而不存;矧以被 告之犯行業經同案被告郭瀛豪、別建霖、劉坤霖及證人洪綵 苓等人之證述在卷,並與卷內通訊軟體內容,及監聽譯文內 容一致,足證被告確實涉案之各類證據均已充足,並無續行 羈押被告之需要。爰請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 具保,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並於指定時間至限制 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4項亦有準用同法 第412條規定之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分111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於111年5月13日移 審時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疑重大,且考量被告於本案歷次供述稍有不一,而本案證人 別建霖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曾有迴護被告而先後證述不 一之情形,再考量別建霖係被告介紹給郭瀛豪認識,另參酌 本案尚有共犯阿達未到案,且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被告為逃避罪嫌,而湮滅證據或 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提升,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 原因,並參酌被告等人製造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之侵害,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狀況等情節,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近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72號卷宗屬實。
(二)被告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郭瀛豪 、別建霖、劉坤霖及洪綵苓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 有別建霖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 書(110年聲監字第471號)暨電話附表影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0年11月22日橋院嬌刑110聲監可字第332號證據認可 函文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1月份提領畫面照 片、Oppo廠牌手機截圖畫面照片、郭瀛豪與劉昆霖之LINE對 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及郭瀛豪手寫記帳筆記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共同或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 卷內事證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相符合,況本案尚有共犯「阿 達」尚未到案,考量本案甫經起訴,尚未審理完畢,全案情 節仍待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方式為調查釐清,而同案被 告郭瀛豪及別建霖雖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其等對於參與 犯罪情節之供述確與被告所述不一致,於審理中為脫免刑責 或人情壓力而翻異前詞,在審判實務上多有所見,被告涉犯 上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求脫免罪責,實 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與共犯勾串之可能性,故仍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自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諸被告本件被 訴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侵害甚鉅,經權衡本案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 所能達其目的。本院受命法官上開羈押之處分,業已詳實審 酌全盤上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至被告雖 以前詞請求撤銷羈押,惟按羈押要件無須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屬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至被告辯稱其單親之獨生女於今年7月2 4日預定結婚等語,雖有可憫,然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要 件無涉,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 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