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1號
TTDM,111,聲,21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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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銘岳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7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除同案被告郭瀛豪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直接 證據證明被告郭銘岳確實涉案,又審酌共同被告間基於其對 立性之本質、為求刑之寬典之目的及被告與郭瀛豪間之私怨 ,郭瀛豪之證詞虛偽之可能性極高,又縱認被告確實犯罪嫌 疑重大,惟同案實際製毒之人別建霖,及指揮安排之人郭瀛 豪均已交保,此等實際為構成要件之人既已交保,原處分審 酌勾串滅證之目的早已隨著前述二人之交保而不存;矧以被 告之犯行業經同案被告郭瀛豪別建霖劉坤霖及證人洪綵 苓等人之證述在卷,並與卷內通訊軟體內容,及監聽譯文內 容一致,足證被告確實涉案之各類證據均已充足,並無續行 羈押被告之需要。爰請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 具保,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並於指定時間至限制 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4項亦有準用同法 第412條規定之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分111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於111年5月13日移 審時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疑重大,且考量被告於本案歷次供述稍有不一,而本案證人 別建霖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曾有迴護被告而先後證述不 一之情形,再考量別建霖係被告介紹給郭瀛豪認識,另參酌 本案尚有共犯阿達未到案,且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被告為逃避罪嫌,而湮滅證據或 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提升,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 原因,並參酌被告等人製造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之侵害,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狀況等情節,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近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72號卷宗屬實。
(二)被告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郭瀛豪別建霖劉坤霖洪綵苓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 有別建霖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 書(110年聲監字第471號)暨電話附表影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0年11月22日橋院嬌刑110聲監可字第332號證據認可 函文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1月份提領畫面照 片、Oppo廠牌手機截圖畫面照片、郭瀛豪劉昆霖之LINE對 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及郭瀛豪手寫記帳筆記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共同或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 卷內事證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相符合,況本案尚有共犯「阿 達」尚未到案,考量本案甫經起訴,尚未審理完畢,全案情 節仍待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方式為調查釐清,而同案被 告郭瀛豪別建霖雖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其等對於參與 犯罪情節之供述確與被告所述不一致,於審理中為脫免刑責 或人情壓力而翻異前詞,在審判實務上多有所見,被告涉犯 上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求脫免罪責,實 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與共犯勾串之可能性,故仍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自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諸被告本件被 訴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侵害甚鉅,經權衡本案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 所能達其目的。本院受命法官上開羈押之處分,業已詳實審 酌全盤上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至被告雖 以前詞請求撤銷羈押,惟按羈押要件無須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屬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至被告辯稱其單親之獨生女於今年7月2 4日預定結婚等語,雖有可憫,然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要 件無涉,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 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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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