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受 刑 人 鄭逸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逸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逸凡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78號、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2部分雖各屬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 惟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鄭 逸凡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 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 行為態樣雖非相同,然俱屬毒品犯罪,具有共通性,且犯罪 時間緊密,自亦足認受刑人就該等犯行存有法敵對意識之延 續;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暨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 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 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2日 110年2月21至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78號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9日 111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78號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25日 111年2月11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66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