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美雲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雲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且應於每週日之晚間六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 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定 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被告黃美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檢察官起 訴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其戶籍地僅為租屋處,又無其他親人督促其到案,衡以其所 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將來成罪, 被告恐遭面臨重刑,是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堪 認其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本案羈押期間將屆,經審酌全案卷證及訴訟進度後,認被告 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其犯行,具有面對自身過錯之勇氣,且其前經執行 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如予被告限制住居 ,並命其於每週日晚間6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 出所(即寶桑派出所)報到,應可督促被告到案,確保將來刑 事程序能順利進行。而本院綜合評估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家庭功能、被告個人有限之經濟狀況、所造成法益之侵害、 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及衡酌比例原則等節,認被告如附以限 制住居及定期向指定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應得以對被告形成 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且應定期向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
四、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