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5號
TTDM,111,聲,135,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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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強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所明定。復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表
受刑人李進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執行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5日 110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0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判決日 期 110年7月27日 110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9年7日 111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30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4號 已執畢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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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