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 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執行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檢察官 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至其中附表編號4 、6部分雖分別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3年6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有前開刑事 判決存卷可佐,然本件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全部合併定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除 附表編號1、2 部分係犯傷害罪外,其餘部分均係犯詐欺取 財罪),然各次犯罪係集中於民國107 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 ,前後時距非遠,尚屬緊密,足認彼此係出於法敵對意識之 延續;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及其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 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 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6 罪名 傷害 傷害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犯罪 日期 107.04.24 107.07.08 107.07.23 107.07.20(2次) 107.08.01-107.08.07(1次) 107.08.07-107.08.09(1次) 107.7.24-107.07.26 107.07.16(1次) 107.07.17(3次) 107.07.18(4次) 107.07.23(1次) 107.07.24(3次) 107.07.25(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等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49號、2435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108年度偵字第769號 臺東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雄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宜蘭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018號 107年度易字第720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303號 109年度訴字第78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07.09.25 108.02.15 109.09.22 109.09.29 109.12.29 110.11.26 確定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雄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宜蘭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018號 107年度易字第720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109年度訴字第78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0.29 108.04.08 109.11.04 109.11.03 110.02.08 110.1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否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572號 (已執畢) 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83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74號 (刑期113.7.27-114.10.26) 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號 (刑期110.1.27-113.7.26) 宜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533號 (刑期114.10.27-115.12.26)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2號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