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6號
TTDM,111,簡上,6,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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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洪文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107、10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110年
度偵字第1386、1834、2374、2719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
字第229、177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主文」欄編號五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4日15時30分許,經母親陳慧娟駕車 搭載途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時,因欲向陳慧娟借 用該車練習駕駛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 慧娟出言:「我得不到的,我就要毀掉它。」等語,而以 此加害財產之事予以恫嚇,致陳慧娟心生畏懼,生危害於 安全。
(二)甲○○因上述恐嚇陳慧娟情事,與洪東成有所爭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110年4月4日17時8、23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向洪東成傳送:「我會殺了你」、「我先去放 火燒老家」等訊息,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恫 嚇,致洪東成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三)甲○○因上述恐嚇陳慧娟情事,經本院於110年4月5日,以1 10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件緊急保 護令)裁定不得對陳慧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其業於同(5)日2時10分許,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警員執行本件緊急保護令而知悉前開內容,竟仍因不



滿本件緊急保護令之核發,即旋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同(5)日2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 處,焚燒本件緊急保護令、摔砸酒瓶,而以此等方式對同 在上開住處之陳慧娟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違 反本件緊急保護令。
(四)甲○○意圖性騷擾,於110年6月26日0時16分許,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前,乘BR000-H110023(個人基本資料詳卷 ;下稱A女)背對其在該處等待友人而不及抗拒之際,徒 手自後方予以環抱、觸摸胸部,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五)甲○○意圖性騷擾,於109年9月17日19時28分許,在「台東 觀光夜市」內(即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與該路段298巷之 交岔路口),乘BR000-H109021(個人基本資料詳卷;下 稱甲女)行走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右後方予以觸 摸臀部,而對甲女性騷擾得逞。
(六)甲○○意圖性騷擾,於109年9月18日20時30分至21時許間, 在「台東觀光夜市」內(即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鄰近博愛 路某攤位前),乘BR000-H109022(個人基本資料詳卷; 下稱乙女)身處人潮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予以觸摸臀部 ,而對乙女性騷擾得逞。
  嗣經警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陳慧娟、洪東成、A女、甲女、乙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 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 其特別法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 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事實欄一、(四)至 (六)所為,經核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理由詳後所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刑法特別法之罪 ,為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甲女、乙女之身分,爰依上開 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一、(四)撫摸 被害人A女胸部部分外,此另詳後述),均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 59頁、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陳慧娟、洪東成、A女、 楊宗諭、甲女、林暐婷乙女、羅筵宣各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述大抵無違(證人陳慧娟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信警偵字第110001070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4 至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6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一卷】第9至11頁、第23至25頁,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 第15至16頁、第71至73頁;證人洪東成部分:偵二卷第19 至21頁;證人A女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7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 頁;證人楊宗諭部分:偵四卷第23至24頁;證人甲女部分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28993號偵查卷 宗【下稱警二卷】第7至8頁、第9頁;證人林暐婷部分: 警二卷第19至20頁;證人乙女部分:警二卷第11至14頁、 第15至18頁;證人羅筵宣部分:警二卷第21至24頁),並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家庭暴力 事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測 繪圖(臺東市○○路000巷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現場測繪圖(台東市○○路00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民事通常保護令、刑案現場測繪圖(台東市○○路00000號 、台東市中華大橋)、家庭暴力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慧娟 、洪東成)、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慧娟、洪東成)、刑案現場測繪



圖(臺東市○○路000號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 器影像檔案光碟(A女部分)、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 人:甲女、乙女)、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甲女、乙女部 分)各1份(警一卷第7至9頁、第 10頁、第11頁、第12至 13頁、第14頁,警二卷第43頁,偵一卷第47至50頁,偵 二卷第25頁、第27頁、第39至40頁、第45頁、第47頁、第 49頁、第51頁,偵四卷第37頁,置於偵四卷所附「密件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號偵查卷宗 所附「密件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 儲存媒體存放封」內)及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10 年4月5日、109年9月17、18日、 110年4月4日)25張(警 一卷第15至16頁,警二卷第44至 51頁,偵二卷第29至33 頁)、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8張(偵四卷第 39至4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此等任意性之自白皆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二)至被告關於事實欄一、(四)所載部分,雖於本院審判期 日時辯稱:伊只有自A女背後往前抱住其約莫3秒,手是碰 到肚子的部分,確定沒有碰到胸部,且伊自始即係否認有 摸A女胸部云云(本院卷第90至92頁);然本院考諸證人A 女業於二次警詢時指證:伊於110年6月26日0時17分許, 欲自臺東縣○○市○○路000號離開時,遭到被告趁伊不備以 雙手自後方環抱胸部,並用右手抓住胸部持續約3秒鐘, 伊大叫後被告立刻逃逸,伊隨即騎車到附近住戶求救,而 附近住戶知道伊遭被告摸之後,就幫伊去追被告,不過後 來沒有找到被告等語(偵四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 綦詳,復核與證人楊宗諭於警詢時所證:伊當時在臺東市 ○○路000號外與人聊天,就看到被告衝向A女自後雙手予以 環抱,並聽到A女大叫後奔跑逃逸,A女還有騎車過來向伊 等求救,表示剛剛遭被告摸了,伊等就幫忙去追被告,並 在貴陽路144巷相遇,伊也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摸A女,被告 係表示認錯人,後來伊等要被告隨同返回路口等待警方到 場,但期間被告就先逃逸了,伊等就沒跟上去了等語(偵 四卷第23至24頁)相符,明顯可知被告確實有「觸摸」證 人A女,而非僅止於環抱情事,甚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時所稱:伊自A女背後往前抱住其約莫3秒等語(本院卷第 90頁),亦足資為證人A女前述所證:伊胸部遭被告手抓 住約莫3秒鐘等語所示情節之佐據,尤遑論被告復曾一度 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陳述(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 17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88頁),是證人A女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證自 屬有據;加以本院核被告所執辯詞先係於警詢及本院第一 審準備程序時全部否認稱:伊當時準備自A女後方雙手予 以環抱,但A女大聲尖叫,所以伊立即逃跑,沒有觸碰到A 女身體云云(偵四卷第10頁),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則更 易而為部分否認稱:伊自A女背後往前抱,手是碰到肚子 的部分,確定沒有碰到胸部云云(本院卷第90至92頁), 顯非自始一致,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四)所載徒手自證人A女後方予以環抱、觸摸胸部之事實 ,確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關於事實欄一、(四)部 分所辯復難憑採,則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 (四)、(五)、(六)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再:1、查被告係證人陳慧娟之子, 併犯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條第3款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亦核屬「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加以處斷;2、被告事 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客觀上固分別有 複數恐嚇、精神上不法侵害、性騷擾等行為舉止存在,然 各部分均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行為間復具有時、 空上之緊密關連,是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自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以上附此指明。 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原判決關於附表「主文」欄編號5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 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林靖蓉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業翻易前詞(即否 認有觸摸證人A女胸部之事實)如前,是原審雖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致無從審酌及此,然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則



原先所為刑之酌定自已非妥適,上訴人執詞:量刑過輕等 語(本院卷第7至9頁)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主文」欄編號1、2、3、6 、7所示之罪刑部分)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五) 、(六)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本文、第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於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可非難程度、其 案發年齡、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體健康狀況,及被害人等關於本 件量刑之意見等量刑因子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 」欄編號1、2、3、6、7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顯 然失當,應予維持。
2、至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有判決違法之虞 等語(本院卷第7至9頁)。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 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無顯然失當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審刑 罰量定之職權行使予以尊重。
3、從而,上訴人執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改處較重 之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暨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 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本院按:即事實欄一、(五)、(六)部分)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16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10年3月9日至111年9



月8日),素行已非良善,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之 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復未能切實反 省、知所警惕,且所為業侵害證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益, 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此參諸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述 :伊遭被告性騷擾後,覺得很不舒服、非常噁心變態等 語(偵四卷第21頁)即可自明,甚佐以被告犯案處所係屬 公共場合,當亦於社會秩序有所負面影響,是其本件犯罪 情節尚非顯然輕微,加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翻易前詞 ,否認部分犯行,更迄未能獲得證人A女諒解,則本院自 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案發時年 僅19歲,難免思慮欠週,兼衡其職業為便利商店員工、教 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2頁)、 精神健康狀況不佳(警二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61至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連性、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 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爰就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件撤銷改判部分之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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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