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閔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5號
),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
號:111年度易字第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列之「包括」,補充為「包括噴流管2 根、」。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列之「不詳車輛」,更正為「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該號車牌已註銷)」。(三)增列證據:
1.臨時林產物檢查站設置地點圖1份(見偵卷第110頁)。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紙(偵卷第217、219頁)。 3.被告賴冠閔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30日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107-109、221-223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冠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2頁)。其再 犯本案之竊盜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 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該竊盜罪論以累犯並加 重刑責。
(四)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 被告於其侵占漂流木犯行為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 坦承,業據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以111年3月7日關警偵字 第1110002826號函,表示並未接獲報案或其他情資而查獲( 本院易字卷第169頁),與本院審酌卷內之其他證據資料相符 。是堪認該部分犯行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自首 之情節,認本案適宜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乃依 該規定就該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 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撿拾 國有漂流木紅檜而侵占之,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管理,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測量工具之種 類、數量與價值(告訴人范愷軍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所侵占漂流木之樹種(紅檜)、材積(共1.03立方公尺) 、重量及價值(5萬7,680元)(已發還;偵卷第121頁)、已與 告訴人和被害人達成調解(易字卷第211-216頁),亦已當庭 賠償5萬元於告訴人、部分贓物已返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割草粗工為業,每月薪水約 2、3萬元,需要扶養1名就讀國中1年級之12歲小孩,及自身 患有冠心症、高血壓、高血脂症、焦慮症,並有冠狀動脈粥 樣硬化心臟病、消化性潰瘍併出血及穿孔等病症(易字卷第9 7、9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據告訴人所述(被告不爭 執),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為共10萬元,扣除 已發還告訴人之噴流管2根(價值2萬元)及被告當庭賠償之5 萬元,剩餘之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再被告竊得之噴流管2根及所 侵占之紅檜木10棵,均已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偵卷第81、1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被告用以犯本 案犯行之未扣案捲線器,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易字卷第108頁 ),因無證據證明該物確屬被告所有,而與刑法沒收規定之 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 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賴冠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1鄰高台1之1 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 別以107年易字第170、233號及107年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及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駕駛不詳 車輛前往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溫泉園區內,徒手竊取范愷軍 持有並放置於該處之測量工具一批(包括鷹架踏板大小各 約14組、防噴器1組、樓梯4組、連接拉桿28支及腳架約12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將其載運離去 。
(二)於110年10月28日22時許,駕駛不詳車輛行經臺東縣卑南 鄉鹿鳴溪河床旁(衛星定位座標為X:260697,Y:000000 0)時發現漂流木,其知該漂流木係自國有林地流出,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拾取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即將自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 漂流木紅檜10棵(總材積1.03立方公尺),使用裝設在車 內之捲線器等工具,將上開紅檜陸續移至車上載運離去, 以此方式將上開紅檜侵占入己。
嗣經警於110年11月2日前往賴冠閔位於臺東縣○○市○○路 0段 000號居所搜索,扣得前開遭竊之噴流管2支、紅檜10棵,而 悉上情。
二、案經范愷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 作站技正士魏瑞廷、告訴人范愷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東縣政府 撿拾漂流木地區公告、本案撿拾衛星定位座標位置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上開所涉之竊盜、侵占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又本件警方 執行竊盜案之搜索時,在被告居所見到漂流木紅檜10棵,依 樹木本身特性及型態即可知悉該物極可能為贓物,是應認警 方於執行搜索伊時即發覺本案侵占部分之犯罪,而無自首之 適用。至被告竊得之工具約價值10萬元,扣除發還被告之噴 流管2支(價值2萬元)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