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洛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洛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零零六公克、毛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洛帆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3、84、85號,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3月1日18時許,距離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知足認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 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 ,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 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 有身心障礙之家屬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扣案之晶體2包(毛重0.4079公克,取樣0.0073公克檢驗用 罄,驗餘毛重0.4006公克;毛重0.17公克),均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藥物濫用檢驗中心鑑定 書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 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 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 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包裹 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尚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8號
被 告 黃洛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洛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第8 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3月1日18時許,在其停放在臺東縣○○鄉○○路0 段000號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3月1日 23時10分許,在上址,因車輛車體凹陷毀損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為0.17公克、0.38公克)、 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洛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1031 0021號函暨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1年3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 1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317057號函暨鑑定 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分為0.17公克、0.3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為0.1 7公克、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 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